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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即被告
蘇霖軒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鍾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蘇霖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LINE暱稱「蔡宸皓」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依指示多次向被害人取款,另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共5罪,而本件相較上開5罪,屬情節較輕,竟量處最重之刑,顯有量刑不當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數罪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即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A03,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防水,日薪新臺幣1,800元(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已如前述,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公平正義之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犯本罪,相較其他所犯5罪,屬情節較輕,竟量處最重之刑,顯有量刑不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個案情節不同,考量亦有相異,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被告依憑己意,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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