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得
- 即被告
- 邱政崴
- 即被告
- 林思傑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仲憶
- 即被告
- 許蘅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哲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沅富
- 選任辯護人
-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1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蘅菖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仲憶上訴部分,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量刑上訴部分)。
事實
一、黃仲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吳明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00-000號子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將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鄉○○街0○0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又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黃仲憶雖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但因該地已無其他空間可供傾倒廢棄物,而未傾倒廢棄物,黃仲憶即將本案曳引車駛離。吳明得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4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手持無線電在本案土地附近把風,並協助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2日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堆置磚瓦、PU跑道、土石方、生活垃圾、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原審於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A判決)判處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審B判決)判處被告許蘅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及上3人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之刑法第59條,及被告邱政崴之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76-278、390-391、466-467頁),足見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之刑法第59條,及被告邱政崴之緩刑)部分。因此,就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之刑法第59條,及被告邱政崴之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黃仲憶有罪部分: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仲憶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80-288、393-39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仲憶固坦承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於上開2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也有將本案曳引車車斗舉起,但沒有傾倒廢棄物。本件是因之前有人敲我的車窗,叫我到本案土地幫忙壓雜草,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只是在推平土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仲憶確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本案曳引車至本案土地;又被告黃仲憶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黃仲憶於警詢、偵查時(雲警南偵字第1131002982號卷《下稱警卷》第42-44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32-135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得於偵查時(偵卷第168-173頁)、證人即員警黃庭毅於原審時(原審2卷第264-278頁)證述屬實,且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警卷第57-58頁)、(被告黃仲憶)113年8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2張、113年8月2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3張、113年8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2張(警卷第65、66、73-75、89、91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99-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335號函1份(偵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1061號函暨所附(被告黃仲憶)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路口監視器擷圖11張(偵卷第85-9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7日雲環廢字第114102702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原審1卷第385-3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6365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及監視器示意圖1份、監視器位置照片6張(原審2卷第17-23頁)、原審114年9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2份暨現場監視器擷圖22張、本案土地GOOGLE街景圖1張(原審2卷第65-71、75-97、288-289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0月1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8033號函暨所附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監視器示意圖3紙、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原審2卷第111-143頁)、原審114年10月9日、同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2份暨現場監視器擷圖23張、本案土地GOOGLE街景圖1張(原審2卷第87、149-151、160-164、171-19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10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920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現場監視器相對位置照片6張(原審2卷第245-2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員警黃庭毅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員警,負責到場勘查,是本案土地地主到派出所報案說他所有的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所以與環保局的人員一起勘查。到場後發現現場有學校拆除PU跑道殘骸、生活廢棄物、還有一堆營建廢棄物的土方。整個土地大部分都被堆滿,研判大概被傾倒了10來車的廢棄物,因為是一堆、一堆的,大概是一個砂石車車斗倒下來的量就一堆,現場看起來就是有十幾堆。現場有看到砂石、磚塊、灰色水泥塊之類。我到現場時,廢棄物已堆到大門口,車子無法開進去,沒有哪一堆比較乾淨,一堆一堆的廢棄物,沒有堆疊的狀況,也沒有剷平或整理的跡象等語(原審2卷第264-278頁)。復觀之現場照片(原審1卷第391-393頁)可知,本案土地上遭傾倒的物品,確實是營建混合物,內含磚瓦、PU跑道等物,及土石方,內夾雜生活垃圾、廢塑膠等物,足見遭傾倒之物確屬廢棄物。又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所示:本案土地上經堆放營建混合物(磚瓦、PU跑道等)、土石方(內夾雜生活垃圾、廢塑膠等),目視初估為21公噸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警卷第57-58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99-10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335號函1份(偵卷第81頁)在卷可按。依上所述,本案土地確遭人傾倒、堆置數十車的廢棄物,且遭傾倒者全部為廢棄物,應可認定。
㈢復次,本案土地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呈現一堆一堆的客觀狀態,看起來就像一台車輛舉起車斗將廢棄物直接傾倒下來的情形,各堆之間還留有一些空地間隙,沒有經過整理推平的樣子,蓋如已經過推平整理,一定會有諸如:向上疊加高度、空隙留有推平過程所遺留的砂石、垃圾等痕跡,但依現場照片及證人所述,本案土地經傾倒的廢棄物是一堆一堆,高度大概就是一車下來的量,一堆一堆間的空隙很乾淨,沒有被移動的痕跡,足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顯然沒有經過推平整理的情形。再者,苟如要推平整理廢棄物、或壓平雜草,應該是使用推土機、壓土機等器械車輛,而被告黃仲憶所駕駛的本案曳引車,係屬載運物品之車輛,根本就不能、不適於用來推平廢棄物、壓平雜草,則焉會所謂有人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僱請被告黃仲憶駕駛本案曳引車來整理土地、壓平雜草?況且,被告黃仲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時,皆將車斗舉起,顯然是在傾倒廢棄物(詳後述),至為明顯。從而,被告黃仲憶辯稱:伊係在本案土地幫忙壓雜草、堆平土地,並沒有傾倒廢棄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原審於114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當庭勘驗本案土地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載,有原審114年10月9日、同年月16日勘驗筆錄2份暨現場監視器擷圖23張、本案土地GOOGLE街景圖1張(原審2卷第87、149-151、160-164、171-193頁)在卷可稽。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分述如下:
⒈若被告黃仲憶駕駛本案曳引車係正常從事運輸業,應當會在正常的上班時間進行,但被告黃仲憶卻選擇於夜深人靜的凌晨時分,駕駛本案曳引車進行載運,動機已啟疑竇,可疑為從事不法行為。
⒉被告黃仲憶駕駛本案曳引車時,係將載運的物品用黑網覆蓋,將車斗尾門標示之車牌號碼處予以遮掩,目的明顯是為了掩人耳目、避免查緝,如非被告黃仲憶所運輸之物品,為廢棄物等非法、不得運輸之物品,被告黃仲憶有何必要選在深夜時分進行工作,並且遮掩運輸物品及車牌?
⒊又被告黃仲憶於113年8月27、29日駕駛本案曳引車駛入本案土地後,隨即將車斗拉起,移動後放下車斗就離開,若不是被告黃仲憶是要將裝載在本案曳引車上用黑色網布遮掩的物品卸下,豈會舉起本案曳引車的後車斗?
⒋承上說明,被告黃仲憶在本案土地傾倒可疑為非法或廢棄物等物品後,隨即在本案土地上查獲大量廢棄物,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部分)即為被告黃仲憶所傾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同案被告吳明得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9、30日有駕駛000-0000號過去本案土地,進行待命或引導。(000-0000邱政崴稱他30日因為無傾倒空間,所以沒有傾倒?)好像在對講機聽到「現場沒有空間可以倒」,對講機有說「叫他先離開」。(沒有空間可以倒的事情,是發生在你引導的最後一台車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因為我引導的0101是面向門口的左邊,倒在門口等語(偵卷第171-173頁);又依如附表三之勘驗結果,可見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黃仲憶雖有運輸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但未傾倒等情。依此,足認被告黃仲憶該次只有運輸(清除)廢棄物,但因本案土地可供棄置廢棄物之處所已滿,而未傾倒(處理)廢棄物(亦即雖有清除廢棄物,但未及傾倒、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仲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綜上以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仲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黃仲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仲憶與吳明得、及現場指揮、引導清運之其他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仲憶於上開時地3次載運(清除)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處理),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本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黃仲憶所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肆、原審以被告黃仲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仲憶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黃仲憶於111年間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一再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敵對意識甚高,有令入監獄施以較長之自由刑以矯正其等不良違法意識之必要,不宜一昧從輕量刑;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彌平,犯後亦未見悔意,實無從輕量刑事由。再酌以被告黃仲憶非法清理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犯罪角色為載運廢棄物司機,行為直接破壞環境,犯罪情節非輕。並考量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黃仲憶無從輕量刑事由,宜以中等刑度量刑。暨被告黃仲憶於原審時自陳之婚姻、家庭、工作狀況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仲憶有期徒刑2年8月。復說明:被告黃仲憶雖於偵查時陳稱:3次進入本案土地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33-134頁)。然查,被告黃仲憶進入本案土地係非法清理廢棄物,而非壓草或推平廢棄物,已經認定如前;復依常理而言,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違法行為,風險甚高,報酬必然高於被告黃仲憶所述壓草報酬之數額;又參酌同案被告許蘅菖於警詢時供稱:載1台車可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49頁),依同案被告許蘅菖所述之司機報酬應屬合理,且被告黃仲憶若未拿到報酬應該不會載運廢棄物離開,故被告黃仲憶載運1車次之廢棄物所獲得之報酬亦為1萬5,000元。因此,被告黃仲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總計載運三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5,00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黃仲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即原審A判決、原審B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吳明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得已深刻反省悔悟,且僅剩被告吳明得支持家中生計,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邱政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政崴僅是受指派駕駛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依其犯罪情節,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僅為聽令行事之邊緣角色;又所載運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磚瓦、PU跑道)、土石方(內夾雜生活垃圾、廢塑膠等),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且僅有2車次,其中1車次更未及傾倒,即遭查獲。而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邱政崴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邱政崴現單獨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是被告邱政崴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邱政崴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甚佳,且只是受雇於他人之邊緣角色,傾倒量亦非甚鉅,現尚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併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被告林思傑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林思傑僅係聽從指派的司機,依其犯罪情節,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為聽令行事之邊緣角色。又被告林思傑所清除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磚瓦、PU跑道)、土石方(內夾雜生活垃圾、廢塑膠等),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毒廢棄物,且被告林思傑所清除之廢棄物僅有2車次,其中所為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林思傑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林思傑現單獨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並被告林思傑現有結腸憩室炎、氣喘等病症。再者,被告林思傑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害人提出的賠償金額不是被告林思傑所能負擔的。是被告林思傑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四、被告陳沅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陳沅富傾倒次數僅1次,且因車體故障,並未將全部土方傾倒完畢;且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別,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被告陳沅富與家人同住,負擔家中的經濟,若被告陳沅富入監執行的話,對家庭有不利情形云云。
五、被告許蘅菖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許蘅菖於本院時坦認犯行,表示認罪。㈡被告許蘅菖僅係擔任末端曳引車司機,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違反義務及產生之危害均屬較低。復被告許蘅菖已從善為正當之工作,於花蓮光復鄉災害後亦以自身專業前往現場載運,積極填補自己過錯。又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可徵被告許蘅菖確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㈢被告許蘅菖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已經依環保局程序辦理清除,而就本件亦提出環保公司委託書,請被害人給與辦理後續清除程序申請及作業之時間等語。
參、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非法清理廢棄物,影響環境永續發展,無視於維護環境衛生之不易,難謂情節輕微。復本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亦即犯後未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被告林思傑前因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犯行;且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所犯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另依法亦不能以「家庭因素而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犯行非重、犯罪所得不多」等諸理由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承前說明,本院考量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所犯之罪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從而,其等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許蘅菖及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均難採憑。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B判決關於被告許蘅菖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B判決以被告許蘅菖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許蘅菖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許蘅菖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而被告許蘅菖上訴意旨以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就此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B判決關於被告許蘅菖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許蘅菖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許蘅菖之前科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角色為載運廢棄物司機,行為直接破壞環境,犯罪情節非輕,未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彌平。暨被告許蘅菖於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散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蘅菖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審A判決之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吳明得、林思傑前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前科,有被告吳明得、林思傑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卻一犯再犯,實在無法再一昧從輕量刑;被告邱政崴、陳沅富則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林思傑、陳沅富更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已見悔意,此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應考慮。再酌以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角色為現場把風、指揮或司機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4人均未將傾倒的廢棄物清理完畢。暨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於原審時所陳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A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審A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從而,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上訴意旨(除被告吳明得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邱政崴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惟被告邱政崴所為破壞我國環境永續發展,且未清理本案土地所傾倒之廢棄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邱政崴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邱政崴請求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經勘驗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結果略以: ⑴【00:52:58】一輛白色車頭(車頂有順風板)的曳引車附掛子車行經豐田路,後車斗以黑網遮蓋,後車斗尾門處標示之車牌號碼均經遮掩無法辨識(見擷圖1至3)。 ⑵【00:53:08】直接駛向本案土地入口處,再於【00:53:42】在本案土地入口處以倒車方式前後反覆移動車身,於【00:56:47】倒車進入本案土地。經放大監視器畫面後,剛開始可見本案土地上有燈影移動照明,之後即一片漆黑。 ⑶【01:00:14】有3個橘色燈影(或2個,因為後面的燈看起來有連在一起,也像是煞車燈)呈右上左下排列出現於本案土地之半空中,依照位置的高度右上左下直線排列,車燈的距離直線往前移動來看,應為曳引車後車斗照明燈(見擷圖4、5),且朝本案土地入口處方向移動。【01:00:20】空中的橘色燈影又熄滅。 ⑷【01:01:41】畫面下方有一輛自小客車沿豐田路出現後,路過本案土地。 ⑸【01:02:25】曳引車車燈亮起並向前移動,隨即朝畫面下方離開本案土地,於【01:02:47】可見該曳引車離開時後車斗仍以黑網遮蓋(見擷圖6)。 ⑹在畫面時間01:00:14有橘色、黃色的燈呈現右上到左下的排列亮起,呈現的方式是直線,畫面中的位置原本是一片漆黑沒有任何的燈光,在該時間的時候,突然亮起右上到左下直線排列的燈光,且是黃色、橘色,亮起的燈至少有2個,看起來也像3個,也有可能包含煞車燈,亮起之後,有往前前進,前進的方式是右上到左下直線排列的方式往前前進,其餘部分畫面過於漆黑,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可以確定的是,原本是一片漆黑的樹叢,突然間亮起圓燈且相對位置大概在距離地面3公尺左右,位置符合被告車輛後車斗舉起的相對位置,車燈的形狀也與被告後車斗上圓形燈的形狀、燈色相吻合,排列方式呈現右上到左下也與曳引車後車斗抬起時打開側燈的位置相吻合,另外再從此種排列的燈會往前進的方向觀察,如果不是後車斗抬起往前進的話,這個車燈不會呈現這樣的排列位置並且往前進。 ⑺【01:02:39】車輛從本案土地離開,右側明顯可以看到至少前方、後面各有一個圓形側車燈,前方呈現比較黃色,後方明顯呈現橘色,兩燈相距的位置與剛剛後車斗抬起時的相距位置也相符。 ⑻【00:54:22】車輛往後倒車進入本案土地,從這個角度放大到車輛上,可以看見車子的後方裝載物品的車斗側面有燈,後面也有煞車燈,這兩個燈的位置比較近,車斗的前面側邊也有圓形的燈。前面側邊的燈有一個倒車才會亮的燈,沒有倒車不會亮,所以在沒有倒車的情況下不會亮燈。 ⑼勘驗的10幾分鐘過程,只有一台小客車經過,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路上車輛很少,時間是在凌晨等情。 附表二: 經勘驗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結果略以: ⑴【01:12:46】一輛白色車頭(車頂有順風板)的曳引車附掛子車行經豐田路,後車斗以黑網遮蓋,後車斗尾門處標示之車牌號碼均經遮掩無法辨識(見擷圖7、8)。 ⑵【01:13:00至01:16:07】直接於本案土地入口處來回、反覆移動車身,倒車進入本案土地。 ⑶【01:16:37】畫面下方有一輛機車沿豐田路出現後,路過本案土地。 ⑷【01:16:52至01:16:57】曳引車再向後倒車,【01:18:48至01:19:18】後車斗升起(見擷圖9),【01:19:19至01:19:56】該曳引車讓後車斗在升起狀態,慢慢向本案土地入口處移動車身,於【01:19:57】後車斗開始降下,可見畫面中連結車頭與後車斗間之升降裝置有銀色金屬光影變化(應該是推升車斗的油壓桿或升降裝置)(見擷圖10),於【01:21:17】該曳引車車燈亮起後,朝畫面下方離開本案土地,於【01:21:42】可見該曳引車離開時後車斗仍以黑網遮蓋(見擷圖11)。 ⑸現場時間是凌晨的時間,來往的車輛甚少,除被告車輛以外,只有一台機車通過,沒有其他曳引車。 ⑹在畫面時間00:06:26時,可以明顯看到有一個長方體的物體由地面慢慢拉起,尤其將畫面的亮度調更大時,可以明顯看到後車斗的反光影像,斜斜的以左下右上的方向拉起後車斗(此部分另有截圖可證)。 ⑺在畫面時間00:04:33時(截圖23)正前方白色的部分,可以看到被告車頭白色部分。00:05:58以前,畫面中的位置(正中央黃黑相隔電線桿的左邊)並沒有長方形車斗的反光跡象,00:05:58之後,中間有一個車斗的反光跡象慢慢抬起,00:06:26時抬到最高。 ⑻車輛在升起的狀態慢慢往門口前進,過程中可以看到拉起車斗的銀色升降裝置及橘色車燈亮起,之後車斗慢慢降下,降下後隨即開燈離開等情。 附表三: 經勘驗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土地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結果略以: ⑴【01:53:08】一輛白色車頭(車頂有順風板)的曳引車附掛子車行經豐田路,後車斗以黑網遮蓋,後車斗尾門處未標示車牌號碼(註:本次後車斗尾門處無如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中有明顯被遮掩之黑色陰影)(見擷圖12、13)。 ⑵【01:53:10至01:53:37】該曳引車於接近本案土地入口處時有明顯減速,慢慢經過本案土地後往畫面上方直行。(【01:54:46】畫面上方有一輛機車沿豐田路出現後,路過本案土地)。 ⑶【01:58:08至01:58:27】一輛白色車頭(車頂有架順風板)的曳引車附掛子車沿豐田路,自畫面上方駛向本案土地(見擷圖14)。 ⑷【01:58:30至02:01:10】於本案土地入口處來回、反覆移動車身,倒車進入本案土地。【02:01:49】該曳引車車頭於本案土地入口處,先來來回回移動車身後,於【02:01:59至02:02:37】車頭往前移動至豐田路車道上,調整車頭角度後再倒車進入本案土地,於【02:02:48至02:03:24】車頭於本案土地入口處,前後來回、反覆移動車身。於【02:03:37至02:09:50】該曳引車以與豐田路接近平行之角度(車頭的面向朝畫面的下方,所以車斗是在畫面的上方,跟8/27、8/29 不同,前兩天是車頭朝畫面的右側或是右上方,車斗向畫面的左側或是左下方)倒車進入本案土地並來回、反覆移動車身,且不時有向後倒車時突然停頓,再移動車身之情形。過程中,經放大監視器畫面,可見於【02:06:47至02:07:56】有一身穿黑色衣褲之人於該曳引車車頭附近走動(見擷圖15)。 ⑸【02:09:51】曳引車突關掉車燈。(【02:10:01】畫面上方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沿豐田路出現後,經過本案土地),於【02:10:33】該曳引車車燈亮起,並移動車身,於【02:10:58至02:12:13】該曳引車在本案土地入口處調整車頭角度、移動車身後,再倒車進入本案土地。【02:12:39至02:13:56】該曳引車沿豐田路往畫面上方離開本案土地,後車斗仍以黑網遮蓋(見擷圖16、17)。(於【02:13:52】一輛深灰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亦沿著豐田路直行,經過本案土地,見擷圖18)。 ⑹此次是先經過本案土地再從畫面的上方開回倒車進入本案土地,進入本案土地的方向與前兩次不同,是車頭朝著畫面下方的方向,本次有多次來來回回倒車進去的方向,從畫面無法明顯看到車斗有拉起的跡象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