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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振國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振國(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11罪,總刑期為12年5月,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屬偏重,原裁定再加上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所犯12罪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犯罪時間僅15天,15天後即知錯不敢再犯,原裁定未考量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本質對於社會公眾與公共秩序並無重大傷害,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給予適度恤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受刑人因受金錢誘惑,犯案15天後才知詐騙行為之可惡,因此停止繼續犯案,內心悔悟不已,目前在監執行也深自悔悟,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寬減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明顯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3月、7月2罪、1年3月2罪、1年4月2罪、1年7月、1年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亦相似,且係在相近之時間內違犯,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罪,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相似,且在相近時間內違犯所顯示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參酌受刑人對定刑陳述並無意見,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刑所應受之內部界限拘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13年8月),又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定刑之界限,對於定刑時審酌理由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時間、受刑人人格與犯罪傾向,兼顧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並參酌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並無意見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或有受刑人所稱未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時間、人格與犯罪傾向等情事,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受刑人雖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在相近時間內為之、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大、犯後已知悔悟,原裁定恤刑過少,所定應執行刑過高云云,然惟觀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雖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但受刑人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高達12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全部時間為15日,受刑人在短短15日內犯12次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顯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此情適足以彰顯受刑人對於此類型案件具有特別惡性,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外,犯罪情節尚包括控管人頭帳戶申設人,對人頭帳戶申設者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犯罪情節非輕,有必要予以較長期間之矯治,期能降低行為對社會秩序、金融經濟與他人人身自由之危險與實害。更何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及各該法益受害程度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大幅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不宜過高,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原裁定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限制情形下,亦已給予受刑人適當恤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原裁定既無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故受刑人僅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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