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賴星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處之刑已繳交易科罰金,何以仍與附表編號2所示兒少性剝削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刑且增加刑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已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通知後,表示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完畢,經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復為附表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之刑度、矯正必要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所處原裁定附表各罪之最高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計後之總和(10月),又斟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定刑之界限,對於定刑時審酌理由亦予詳述如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適當之恤刑,而衡量受刑人矯正必要性,未再給予恤刑,並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受刑人雖以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繳納所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不應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所定應執行刑重於原所處之刑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仍應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另原裁定於本次定刑時固為再給予恤刑優惠,然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先前定刑時已享有恤刑優惠,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恤刑空間本極小,再衡以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又有1年5月左右之間隔,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且原裁定已敘明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原裁定僅係於本次定應執行刑時未給予受刑人恤刑優惠,並非如受刑人抗告意旨所主張加重其刑罰,故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亦未逾越定刑時應遵守之法律內、外部界限,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過度評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已執行之刑期更可扣抵,對原審裁量權行使自應給予尊重,受刑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從而,受刑人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兒少性剝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8日 111年11月中旬至112年3月1日(原裁定誤載為113年11月中旬至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 114年度易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4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7號 114年度易字第26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