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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1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吳勇輝

抗告人
賴泓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115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爰將原條文第4條及第5條予以合併,明定法院發提審票之原則及例外,俾符實需。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115年7月1日19時55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抗告人持有電子加熱棒,進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警方因而逮捕抗告人。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2日上午0時51分許,訊問抗告人後,認警方之逮捕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二)抗告人經解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現抗告人並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9頁)。又抗告人係於115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時,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現既已回復自由,即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警方逮捕不當等節,涉及抗告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相關證據取捨判斷等實體事項,尚待檢察官及法院於後續刑事程序中調查審認,非屬提審得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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