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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吳勇輝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玉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首先,因抗告人國中肄業學歷不高,誤會上次合併執行聲請之填寫方式及意旨,後因收到原裁定才知道抗告人所聲請之合併是錯誤的,希望法官能重新讓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為:①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附表編號3)、②114年度執字第757號(附表編號4)。抗告人在這段時間,已深深有悔過之心,希望鈞長能讓抗告人重新合併,從輕量刑,讓抗告人早日在獄中好好執行,並能盡快拿到分數報假釋出去,重新開始新的人生,重返社會與家庭,照顧陪伴小孩與爸爸、媽媽(媽媽3個月前因車禍導致腰椎斷掉,現還在斗六台大醫院住院)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又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其所犯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准許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抗告人A01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有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另依抗告意旨觀之,抗告人似認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若僅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惟本案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將對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僅執行剩餘未執行部分,並非須再重覆執行抗告人於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就本案而言,原裁定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1年8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6月,抗告人之刑期僅剩1年2年,則原裁定對抗告人而言,與抗告人主張僅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利,自無不當之處。且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後,始提起抗告變更原合併定應執行之方式,自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6日 112年6月9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判決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112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確定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1月21日 114年2月4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3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45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4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0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0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43號    確定日 114年1月25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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