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吳錦佳、吳勇輝、吳書嫺
- 原告即
- 被告黃丞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黃丞滔 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丞滔已遭羈押長達9個多月,其 所犯各罪之詐欺金額甚少,且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被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希望可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如被告犯嫌重大,且猶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法院即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居民,以觀光名義來臺,期間均住在旅館,在臺並無親友,自陳預計來臺1週即返回香港,顯見被告和境內之聯繫 因素不高,因預期被科以刑責,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案犯下高達10次之犯行,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領取提款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然本案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業敘明如前,被告於國內無固定之住居所,實難認僅予以交保金之拘束,即已無逃亡及再犯之虞,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璧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