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柏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同時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1年4月間。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編號5至6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該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分別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