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冠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瑜(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第7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部分,但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計8罪)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聲字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計24罪)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為洗錢罪、詐欺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等罪,犯罪時間之差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本院自毋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附表編號2所載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6月共7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