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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瑛宗張震黃裕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菀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菀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菀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具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毒品犯罪相關且犯罪時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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