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佳豪
- 選任辯護人
-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4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佳豪犯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佳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鍾佳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犯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固不足取,惟已自白犯罪,尚有悔意,相較以竊盜維生、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人,可非難性較輕,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惡性、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均屬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法定刑內科刑標準,而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審酌之事由。被告已是成年人,且為碩士畢業,受過高等教育,主觀上知悉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乃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違法行為,雖其並無犯罪前科,然由其深夜開啟告訴人宿舍窗戶,持工具伸入告訴人宿舍鐵窗與窗戶內打開門鎖,再多次侵入告訴人宿舍,自稱意在嗅聞告訴人貼身衣物味道,最後更竊取告訴人黑色褲襪,所為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寧、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不淺,且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為逞自己不堪言說之性癖私慾,並非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溫飽,延續生命,不得已而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於罪證明確情形下猶飾詞辨解,聲請調查證據,浪費司法資源,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坦承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自始至終均十分良好,且本案被告所觸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後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洽。故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以原審判決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案發後努力工作,回歸社會並捐款給慈善機構,有穩定工作,思慮不周才誤觸法網,被告有心改過,若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利被告回歸社會,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利用假日夜間校園少人之狀況,推開窗戶並持所攜帶工具自鐵窗間隔伸入之方式,開啟告訴人居住之上鎖宿舍大門,侵入告訴人宿舍,在其內碰觸、嗅聞告訴人衣物,此舉動嚴重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讓告訴人感到遭冒犯並造成極大驚恐,所竊取財物即告訴人黑色褲襪雖非貴重,惟屬告訴人貼身用品,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更破壞告訴人心理安寧,被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議,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且犯後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猶飾詞否認犯行,顯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捐款給慈善機構(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彌補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大,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婚,亦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