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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何秀燕鄭彩鳳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蔣天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67、9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引發之偶發性衝突,行為時間短暫,未使用任何器械,亦非預謀性犯罪,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大或永久性傷害。㈡被告曾主動向區公所申請調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而未能成立;又於開庭時經法院准許,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請求法院安排調解程序,惟仍遭告訴人拒絕,故被告已表達歉意,並嘗試調解,顯示具反省態度與改善可能性,而非「犯後態度非佳」。㈢本件事件起因,係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先對被告及未成年女兒出言辱罵挑釁,然原判決對此一關鍵前因,未予說明或實質評價,致整體事實被簡化為被告無端施暴,顯與實際發生經過不符,於比例原則及量刑衡平上,實有失當。㈣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受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然原審對該證據未予採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信之原因,致量刑時未能完整呈現雙方衝突之實際狀況。㈤被告並非故意折返回去找告訴人尋仇,而是載女兒到學校後,一樣在該處待轉才能夠去吃早點。又就被告之前的行車糾紛,都不是被告主動挑起,而是被對方激怒。㈥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且被告因本件事件,已深切反省自身行為,當時未能妥善控制情緒,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衝突,反而採取不當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亦違反法律規範,被告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2名年幼女兒需撫養照顧,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臺南市民生路與環河街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原審11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各1份(原審卷第71-75、83-90頁)附卷可稽。觀之前開勘驗結果,本件衝突發生前之情況為:「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左後方。隨後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往前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待轉格內,而被告繼續往前直行後離開監視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告訴人方向直行,並停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待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旋即坐在機車上往告訴人方向傾身,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用力毆打至少數下。隨後被告繼續跨在機車兩側並站起身猛力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至少4下,過程中被告因用力過猛,跌坐回機車坐墊上…」等情;又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想要民生路待轉環河街便減速靠右騎行,騎至公車2號站牌時有聽到後方有喇叭聲,我便回頭看想說發生何事,看見一男子騎機車對我怒目而視,我不予理會繼續直行,但該男子騎至我左側持續瞪我,我便說「叭什麽」,我持續騎至待轉區等待綠燈左轉,對方將小孩載在協進國小側門後便逆向騎至我前方怒罵幾句髒話即動手攻擊我頭部及臉部與眼部不下數次等語(警卷第3-4頁)。據上可知,於本件衝突發生前,被告因認告訴人機車速度過慢而按喇叭,並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告訴人則因認被告按喇叭及怒目而視,向被告稱「叭什麽」等語,故告訴人於行車過程中並未對被告及其女兒出言辱罵或挑釁;又被告於載送女兒至學校後,隨即直接騎往告訴人停等之待轉格處,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旋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顯係故意折返尋仇、毆打告訴人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衝突係因告訴人先對被告及未成年女兒出言辱罵挑釁,並非被告無端施暴;又被告亦非故意折返回去找告訴人尋仇云云,均屬無據。

㈡被告雖主張:於案發當日亦受有傷害云云,並提出郭綜合醫院11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為證。惟綜觀如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告訴人至多僅於被告為攻擊行為時,將手臂抬起以防禦被告的攻擊,整個過程中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非告訴人所造成,應可認定。

六、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任意徒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且案發時、地係車水馬龍之處所,被告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毆打他人,目無法紀,雖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屬重大,惟被告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其行為已影響來往不特定民眾對於社會治安與法和平性之信賴,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惟仍再三推諉本案是因為告訴人主動挑起,被告是遭激怒的;前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公然侮辱、徒手毆打他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各1份(原審卷第43-54、55-60頁)在卷可考,竟又發生本案行車糾紛,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乙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月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於105年12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雖於本院時坦承認罪,然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本院審酌各項事由,認為被告並無「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右下角) 內容 擷圖 2025/06/24 -07:35:31- 07:43:36 (07:35:31-07:38:35) 影片開始。 (07:38:36-07:38:42) 告訴人A02及被告從畫面右側進入,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一名兒童在告訴人後方。隨後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往前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待轉格內,而被告繼續往前直行後離開監視畫面。(圖1、2) (07:38:43-07:39:04) 告訴人繼續在待轉格區內停等。 (07:39:05-07:39:06) 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往告訴人方向直行,並停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圖3) (07:39:07-07:39:15) 待被告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旋即坐在機車上往告訴人方向傾身,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方向用力毆打至少數下。隨後被告繼續跨在機車兩側並站起身猛力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至少4下,過程中被告因用力過猛,跌坐回機車坐墊上。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重心不穩,接連往後倒,告訴人下車往機車旁退開,並無伸手朝被告方向攻擊等行為,僅往機車旁退開。(圖4、5) (07:39:16-07:39:18)被告仍坐在機車上,而告訴人站在其機車旁,兩人似在進行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再次揮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而告訴人亦無出手攻擊被告。(圖6) (07:39:19-07:39:30) 告訴人先走到被告機車後方,隨後再走回原先停放機車旁,此時被告仍坐在機車。隨後雙方開始在路邊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並未有再發生推打。(圖7) (07:39:31-07:39:50) 被告將機車往前騎一小段停在告訴人前方繼續爭執,隨後被告將身體往前傾向告訴人方向,然被告並未再次朝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亦未朝被告出手。嗣後被告將機車往路邊騎去停車,告訴人仍留在原地,並開始報警。過程中均未看見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圖8、9) (07:39:51-07:43:36) 被告及告訴人開始等待警察到場,過程中均無攻擊對方行為。 (影片結束) 1-9 
附表二: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右下角) 內容 擷圖 2025/06/24 -07:35:04- 07:55:00 (07:35:31-07:38:35) 影片開始。 (07:38:36-07:38:42) 告訴人A02及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在畫面中,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被告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左後方。隨後被告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超車往前直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於待轉格內,而被告繼續往前直行後離開監視畫面。(圖10) (07:38:43-07:39:04) 告訴人繼續在待轉格區內停等。 (07:39:05-07:39:06) 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往告訴人方向直行,並停在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圖11) (07:39:07-07:39:15) 待被告一將機車停在告訴人機車前方,旋即坐在機車上往告訴人方向傾身,並舉起右手朝告訴人頭部用力毆打至少3下。隨後被告仍繼續跨在機車兩側並站起身猛力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至少4下,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重心不穩,接連往後倒,過程中並無伸手朝被告方向攻擊行為,僅將手臂抬其防禦被告攻擊。(圖12、13) (07:39:16-07:39:18) 被告仍坐在機車上,而告訴人站在其機車旁,兩人似在進行對話。過程中被告並無再次揮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而告訴人亦無出手攻擊被告。(圖14) (07:39:19-07:39:30)告訴人先走到被告機車後方,隨後再走回原先停放機車旁,此時被告仍坐在機車。隨後雙方開始在路邊發生爭執,過程中雙方並未有再發生推打。(圖15) (07:39:31-07:39:50) 被告將機車往前騎一小段停在告訴人前方繼續爭執,隨後被告將身體往前傾向告訴人方向,然被告並未再次朝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亦未朝被告出手。嗣後被告將機車騎往路邊停車,告訴人仍留在原地,並開始報警。過程中均未看見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後續路旁的交警有來調停被告與告訴人的爭執。(圖16) (07:39:51-07:55:00) 被告及告訴人開始等待警察到場,過程中均無攻擊對方行為。 (影片結束)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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