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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川富林臻嫺曾子珍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樺

張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9號、114年度偵字第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欣樺、張雅涵(下稱被告2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確信,而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欣樺有對告訴人張雅涵傳送「我讓你生意做不下去,我也每天去亂你」之訊息,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訊息本身即隱含被告林欣樺得採取任何使人感到厭雜、不安寧之方式,致告訴人難以順利進行商業活動之意,此舉應已該當「惡害通知」,且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告訴人張雅涵雖有回覆:「是在威脅我嗎」、「我好怕」等語,但僅從文字本身,並無法明確知悉告訴人張雅涵回應訊息當下之情緒、態度及語調為何,尚難逕行推認告訴人張雅涵係以挑釁、輕挑之心態回應,而未產生畏怖心。況且,人類的情緒反應本就複雜,同時感到畏懼及憤怒的情形所在多有,有可能係不甘示弱才予以反擊,亦不能僅因告訴人有回覆上開訊息,即謂雙方係口出惡言之相互爭吵情境,反推告訴人未生畏怖之情。原審於證據之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圖釘倘非被告張雅涵所丟撒,被告張雅涵自無於清晨4時許,乘無車無人之際刻意經過上址不可;更無於偵查初始,試圖否認其係騎乘機車經過上址之人之必要。再者,告訴人林欣樺既已提供完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仍應調查除被告張雅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靠近現場外,有無其他人員靠近,原審雖認定可能有其他不詳之人丟撒圖釘,但此一期間倘無他人員刻意靠近,除被告張雅涵實施本案行為外,已無他種不明可能性,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卷存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114年1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以及他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實與被告張雅涵之犯案動機有密切關聯,是告訴人林欣樺所述內容依現有證據應已受補強,已足認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存在。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經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林欣樺對告訴人張雅涵傳送之訊息,依一般社會通念,隱含被告林欣樺得採取任何使人感到厭雜、不安寧之方式,致告訴人難以順利進行商業活動之意,此舉應已該當「惡害通知」,且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云云。然就上開部分,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認定:

⑴被告林欣樺與告訴人張雅涵雙方於對話期間已出現譏諷、輒相謾罵,尖鋒相對之狀態,在此相互口出惡言之爭吵情境,結合雙方過往存在糾紛之騷擾爭執下,被告林欣樺主觀上究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抑或是延續當下雙方譏諷、相互謾罵之對話,方傳送「我讓你生意做不下去,我也每天去亂你」之訊息,已非無疑。

⑵依告訴人張雅涵所回覆之訊息內容,顯係與被告林欣樺間相互口出惡言,你來我往,審酌渠等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也難認告訴人張雅涵主觀上有何畏怖之情。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林欣樺既已提供完整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仍應調查除被告張雅涵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靠近現場外,有無其他人員靠近,倘無他人員刻意靠近,除被告張雅涵實施本案行為外,已無他種不明可能性。另依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以及他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實與被告張雅涵之犯案動機有密切關聯,是告訴人林欣樺所述內容依現有證據應已受補強,可作為間接證據,用以補強檢察官對本案犯罪事實的論證。然就上開部分,原判決亦已明確說明認定:

⑴經勘驗告訴人林欣樺所陳報之「被證14-2」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被告張雅涵騎乘機車經過,惟影像因車速造成影像殘影,致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張雅涵是否有右手未握住把手之情形。再勘驗告訴人林欣樺所陳報之名稱「被證14之1」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並無聽見明顯東西墜落的聲音等節。據此,本件依積極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張雅涵有丟撒圖釘之行為,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張雅涵之認定。況且現場之圖釘究竟何時出現,尚無從認定,故縱認被告張雅涵於清晨4時許經過上址之意圖不明,但無法認定現場之圖釘是在被告張雅涵經過現場後才出現,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又無從認定被告張雅涵有丟撒圖釘之動作及聲響,則無論該段期間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均無影響於上開認定,則自無調查該段期間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另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以及他案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雖可認定被告張雅涵與告訴人林欣樺因細故多有不睦,且被告張雅涵曾因毀損告訴人林欣樺之子李政唐使用車輛經偵辦之情事,然上開案件因告訴人李政唐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未經實體偵查起訴。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張雅涵縱曾有毀損告訴人林欣樺之○李○唐使用車輛之紀錄,然前案事證亦無法作為被告張雅涵有犯本案犯行之事證,若本案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張雅涵本案犯行,則仍無從僅以被告張雅涵有前案即逕行作為認定被告張雅涵本案犯行之證據,以避免誤判、冤抑。

⒊原審已就全部證據綜合判斷,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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