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良輝
- 選任辯護人
- 黃盈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2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3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洪良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水果刀1支沒收。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2罪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本案被告在短短三日內,於同一公共場所對兩名互不相識之無辜民眾持械攻擊,且攻擊部位均為人體要害之「頸部」,又被告所使用之「鎌刀」及「水果刀」均為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利器,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喪失生命之嚴重結果。被告以此等暴行對待素昧平生之被害人,顯見其犯罪手段兇殘,已非單純之傷害或恐嚇,而係具有高度暴力傾向、不計後果之危險人物,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能充分反應被告行為所生之具體危險及對社會安寧秩序之破壞程度。㈡再參照被告前科顯見其素行不佳,顯具高度再犯危險性,細繹被告上開前案,均與暴力、妨害他人自由等罪質相近,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意識極為薄弱,屢次以暴力手段解決紛爭或抒發情緒。被告於114年6月28日甫因恐嚇罪執行完畢,竟於出獄後不到2個月內之114年8月18日及20日,旋又犯下本件更為嚴重之傷害及恐嚇犯罪,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已達完全無視法律制裁之地步,而非單純「較為薄弱」而已。原審判決雖於量刑時提及「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但對於被告短期內反覆實施同類型暴力犯罪之高度惡性及再犯危險性,並未予以充分評價,導致量刑難收矯正之效。又被告遲於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良,且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尚屬過輕。㈢末參酌被告持鎌刀割傷被害人A02之頸部,造成撕裂傷,此等攻擊行為對生命法益之威脅極高,卻僅量處較恐嚇罪略重1月之刑(8月),二者刑度差距過小,難以合理區分傷害罪與恐嚇罪在法益侵害程度上之明顯差異,違反比例原則。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未能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之兇殘性、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屢次再犯所顯示之高度反社會性及惡性,以及犯後態度之不良等情狀,核其量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本院之論斷: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原審業已說明被告於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之公共場所內,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持「鐮刀」劃傷告訴人A02頸部,致A02頸部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A01頸部,對其恐嚇,被告對此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其刑加重: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114年8月7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⑴關於本案事實欄二恐嚇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事實欄二犯罪類型相同之恐嚇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另關於本案事實欄一傷害罪部分,被告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保護法益、罪質尚屬有異,尚不足認定被告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業已說明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不合,然仍應以前述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關於刑法第19條規定部分: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稱其行為時有上揭條文之適用,然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洪員(即被告)在鑑定時表示『我知道打人會有傷害罪,是會坐牢,但那時生氣沒想那麼多。』,洪員對自己行為,是能了解其『違法性』。洪員鑑定時表示自己當時沒有命令式聽幻覺、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等精神症狀。根據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於涉案前後門診紀錄(114年6月9日、114年8月29日)顯示,未紀錄到洪員有精神症狀,且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鬱症,單次發作,重度無精神病特徵,合理推估洪員涉案時並無精神症狀,導致「阻卻違法錯誤」。洪員涉案時,其辨識行為能力未有顯著下降或不能。洪員涉案後警詢筆錄和庭訊顯示,洪員否定涉案;鑑定時洪員針對114年8月18日案件,以喝酒斷片表示自己忘了,但卻能明確表示自己沒有帶鐮刀,質問其矛盾之處,洪員仍堅稱自己沒有帶,否則警方怎麼沒當天就來?114年8月20日案件,洪員也合理化自己行為,是因為對方吵到自己睡眠,自己只是要求他們離開,卻被挑釁,並淡化自己行為,說自己只是拿樹枝要嚇嚇他們,後來就沒有再追。洪員雖表示不記得114年8月18日涉案過程,但對於114年8月20日案件,表示自己有先跟對方說『我在睡覺,不要吵』,而非直接攻擊對方,顯然洪員仍有『做選擇(替代行為)之能力』。洪員涉案後,不論警訊、庭訊、鑑定皆否認涉案,且洪員知道傷害行為違法性及可能後果,洪員仍有『避免逮捕之能力』。洪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下降或不能」等內容,有八里療養院115年4月9日八療一般字第1155000909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95至317頁)。原審詳細斟酌後,認被告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事由存在,自無從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所為論理,於法亦無不合。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攻擊無辜之告訴人A02,持鐮刀劃傷其頸部,致其頸部受有撕裂傷;復僅因認告訴人A01打擾其睡眠,竟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A01,顯見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具有高度隨機性,而具備相當之危險性以及反社會性,應予嚴加非難,且其於犯後無視於客觀所顯現之證據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階段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提出之量刑資料(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未能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之兇殘性、對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屢次再犯所顯示之高度反社會性及惡性,以及犯後態度之不良等情狀,核其量刑顯屬過輕等情,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具有高度隨機性,而具備相當之危險性以及反社會性,自應予嚴加非難,且由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審視己非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再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提出之量刑資料(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無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態度為具體審酌,況經本院詢問告訴人2人對被告之量刑意見均稱尊重法院量刑職權(本院卷第67頁),併依被告表示認罪願負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為綜合參酌,其犯後態度顯非至為惡劣,則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失之過輕。
㈥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執被告於前次出監後隨即發生本案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引起被告犯行之主要在於酒癮部分,以目前並無戒除之安排,是仍有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117頁),查前述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結論建議部分載明:「陸結論與建議:『洪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下降或不能,雖有一定再犯風險,但是否符合監護處分條件,再請法官斟酌。洪員為酒精使(用)疾患(成癮)患者,過往多次暴力行為與酒精相關,雖目前因暫行安置,處於無酒環境,但離開無酒環境後,再次酗酒導致暴力風險仍存。』、『結論:……若要讓患者戒酒,除增強戒癮動機外,真正決定戒癮成效的是出院後的長期治療與支持。洪員過往於奇美醫院6次住院,每次出院後即再次飲酒,並有暴力行為,主因洪員仍無明確戒癮動機,且居無定所、缺乏家庭支持,難以維持長期治療。雖過往住院期間有社工介入協助洪員安置,但洪員拒絕。若要能降低洪員未來回歸社會後的再犯風險,除醫療協助外,社會資源介入尤為重要。』」等情(原審卷第317頁),則被告患有酒精使用(成癮)疾患,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患有酒精使用疾患,因過往多次暴力行為與酒精相關,離開無酒環境後,再次酗酒導致暴力風險仍存,顯見在酒精使用疾患戒除前,有再犯本案類似或相同行為之可能;然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令入精神醫療機構八里療養院施以暫行安置6月之強制處分(至115年4月12日止,經原審裁定撤銷暫行安置另行本案羈押,原審卷第243至245頁)。其目的是把患有精神障礙(酒精使用疾患)、有傷人疑慮的被告,在審理終結前將有精神不穩定、有傷人疑慮的被告先行送進醫療機構治療與隔離,此能同時保護被告的醫療人權,亦能防止社會大眾受其傷害;再經本院函詢八里療養院關於被告後續如何戒除其酒癮、預防其再犯之醫療協助及措施,該院函覆「……被告於安置期間已觀察到部分戒酒動機,倘被告刑期執行完畢,建議出監前函文本院,以利安排被告至蘆洲門診部,由醫師重新評估其當前精神狀態、戒酒動機、社會支持及後續醫療處遇需求。經評估後,得視其臨床狀況及治療意願,擬定後續治療計畫,以鞏固生理治療成效,並持續進行個別心理治療。」等語,有該院115年7月9日八療一字第11500041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既仍能得到適當之醫療協助以戒除其酒精使用疾患,亦可獲得照護支持,應可減除其再次酗酒導致暴力犯罪之風險,本院斟酌及此,認仍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一定期間禁戒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