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立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02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犯罪動機(即行為人為何會想犯罪的原因)與犯罪故意(即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認識並決意為之的心理狀態)本屬不同層次之概念,被告因見其母受辱而「憤慨」,此乃引發其辱罵行為之「動機」,依告訴人證稱:「被告是一邊觀看周一梅手機的影片,一邊罵伊」,被告係在確認衝突對象、釐清事件經過後,針對特定對象(告訴人)及特定事由(其母被推倒),「刻意選擇」使用「白癡」、「王八蛋」等具有高度社會負面評價、明確指向對方人格缺陷之詞彙,可見被告並非無意識地發出感嘆詞或口頭禪,此種行為,非但不是「偶然」或「附帶」傷及名譽,反而是以貶抑他人人格為主要目的以言詞為工具之攻擊行為,主觀上具有強烈之侮辱故意,原審僅因被告事出有因,即率爾認定其屬「偶然失言」,實已架空刑法第309條對人民名譽權之保障。又被告因社區流浪貓處理問題衍生之私人糾紛,在社區中庭此種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白癡」、「王八蛋」等純粹情緒發洩、毫無建設性之言論侮辱告訴人。此等言論不具任何公共事務思辨、學術、藝術或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純屬對他人人格之惡意貶損。當此言論對此等顯然不具憲法保障價值之言論,自應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受限制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用「白癡」、「王八蛋」等詞,在社會通念上,係直接否定他人智力與品格之嚴重貶抑用語,並非單純粗鄙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且告訴人係社區委員,處理社區衛生安全事件,被告於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中庭為此行為,對告訴人於社區內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業已造成具體、實質且難以回復之傷害,縱使其起因於一時衝突,然其行為之「反覆性」(連續3次)與「公開性」,已足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連續、反覆地針對告訴人為相同之侮辱性言詞,持續時間顯非「短瞬間」可擬,本件為無罪之認定實屬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原審375號易字卷-以下稱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告訴人A01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3至6頁;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原審931號易字卷-以下稱原審卷二-第41頁、第44頁、第45至48頁;本院449號上易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李一君、周一梅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2頁;警卷二第7至9頁;3220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54至60頁)、證人周一梅提出之影片譯文(見警卷二第17至19頁)、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2日勘驗檔名「MYGL12660」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2至44頁)、證人周一梅使用手機錄影檔案(置於8245號偵卷證物袋內)、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見原審35號簡字卷第35至43頁)等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南市○○區○○路00號「○○華廈」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告訴人因流浪貓處理問題而與被告之母周一梅發生糾紛,嗣被告到場處理,以「白癡」、「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然被告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即見其母親周一梅坐在地上,並經周一梅告知、復觀覽影片後,得知其母親周一梅係因遭告訴人推倒跌坐在地等情事後,始口出上開言語,堪認被告係因見其母親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感到不滿,並觀覽案發過程之影片後,因一時情緒失控始會口出惡言表達不滿情緒,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短暫言語攻擊,上開話語雖帶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撼動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且該行為歷時極為短暫,而屬短瞬間之言語攻擊,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亦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被告復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難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一時失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固確有不該之處,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於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後,認於案發情況下衡量雙方法益保護必要性,以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受較大程度之保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參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另有關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法益、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動機、已否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表意自由與名譽權之權衡內涵與審查方法,見同判決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檢察機關或法院尤須避免就無關公益之私人言語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始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以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限縮刑法公然侮辱罪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於所示前揭範圍之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本旨)。
㈢、被告於案發時發表「白癡」、「王八蛋」等貶低告訴人而損及其名譽感情之言論,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有此行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一君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與其母親即證人周一梅發生衝突時並未在場,而是事後經其母親電話告知遭告訴人推倒,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迅自住處下樓到現場處理,被告方趕到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周一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亦供述明確,復有卷內周一梅提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影片譯文及原審法院勘驗錄影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經其母親告知遭告訴人推倒受傷而下樓處理,下樓後觀看其母親遭告訴人推倒之影片,必然滿心激憤,告訴人證述被告觀覽影片得知事發經過,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癡」、「王八蛋」等情,依案發當時狀況,並不悖於事理與經驗法則,除告訴人指證外,被告口出上開侮辱言詞時亦在場聽聞之大樓管理員李一君,同樣證述上情,足可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於案發當時曾3次口出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被告及其母親周一梅否認被告曾於案發時口出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與現場狀況及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案發當時固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辱罵地點在住處社區中庭,屬該社區住戶與行經社區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帶有貶低告訴人含義,自會使告訴人社會評價有所損害。然依上述憲法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意旨,被告享有言論自由之憲法保障表意權,告訴人亦存有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民所享有之言論自由是否須受公然侮辱罪箝制,而構成公然侮辱犯罪接受刑事處罰,仍須由法院就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個案表意脈絡、表意動機及已否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圍等方面加以權衡,避免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與論辯,以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觀諸本案被告口出上開侮辱性言詞之動機,乃因其母與告訴人為驅趕社區流浪貓狗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母親於口角過程遭告訴人推倒在地成傷,被告接獲其母電話告知,要求其下樓處理,心中對於母親傷勢自是憂心如焚,連帶對於推傷其母之禍首即告訴人,理當心生憤怒,於怒急交加之情形下,一時口不擇言,一般人均能將心比心,理解其以言詞怒罵告訴人,意在責備告訴人行為過分無狀,並藉此紓解心中對母親傷勢之擔憂,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循其表意脈絡,皆能理解事出並非無因,而自有判斷,被告所為難認已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地位對等,並不存在結構性之強、弱勢關係,被告所為不足以衍生其他負面效應與實質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難認因此受有侵害。又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在案發前,因驅趕流浪貓狗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竟動手推倒被告母親成傷,告訴人行為已構成刑法傷害罪嫌,告訴人推傷被告母親之行為,嗣後亦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本院上述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原審5115號簡字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之行為對被告母親身體健康侵害程度不低,被告則僅以上述侮辱言詞反擊,被告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明顯較低,以告訴人對被告母親身體所施加之暴力行為,本應對被告言詞反擊負較高之容忍義務,被告言詞反擊行為,尚不逾越社會通念上,一般人之合理忍受範圍,符合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有必要合憲限縮解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免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原判決引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論斷被告之言論仍不屬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範疇,經權衡後認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並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之言詞,依案發時情狀判斷,不逾越一般合理忍受範圍,其言論自由保障應優先於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保護,難認應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裕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511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02與告訴人A01均係臺南
市○○區○○路00號「○○華廈」社區住戶。於民國113年12月7日
7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流浪貓處理問題而與其母
周一梅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前開社區中庭內,以「白癡」、「王八蛋」等語辱罵
告訴人,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A01於警詢中
之指述、證人即案發時「○○華廈」社區保全人員李一君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日,有受其母親通知,前往案
發地點處理其母親周一梅與告訴人間關於流浪貓處理問題之
糾紛,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罵告
訴人「白癡」、「王八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臺南市○○區○○路00號「○○華廈」社區住戶
,於113年12月7日7時30分許,告訴人因流浪貓處理問題而
與被告之母周一梅發生糾紛,嗣被告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之警詢及審
理時之證述、於本院114年度易字931號及臺灣臺南高等法院
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及審判
中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易卷第61頁至第65頁、調卷
警卷第3頁至第6頁、調卷易卷第39頁至第48頁、調卷上易卷
第51頁至第60頁)、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李一君本案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
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周一梅於前案警詢、本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調卷警卷第7頁至第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母周一梅於前案提出之案發過程之影片譯文1份(見調卷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前案本院於114年6月2日當庭勘驗「
名稱「MYGL2660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調卷易卷
第42頁至第44頁)、被告之母周一梅之手機錄影檔案1份(
附於調卷偵卷後牛皮紙袋內)等件附卷可查,上情固均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稱「白癡」、「王八
蛋」等語,惟查:
⒈上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至第8頁、易卷第62頁至第64頁)外,證人即「○○華廈」於
案發時之保全人員李一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通報管
理室說有人在社區裡面跌倒,我過去協助,並從管理室到社
區內看到周一梅小姐跌倒,告訴人有叫我去觀察周一梅的安
危,過沒多久就有一個男生(即被告)下來,且口氣態度不
好的對告訴人說:「你是白癡、王八蛋」等話語,連續講了
3次,我有清楚聽到,之後過沒多久就有警方到場了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在「○○
華廈」社區擔任保全,告訴人當時是安全委員,被告的母親
也是社區委員,案發當時告訴人看到被告的媽媽跌倒,叫伊
去社區大廳中庭後面協助,伊到那邊,就聽到被告罵告訴人
「白癡」、「王八蛋」3次,但他們過程講什麼伊沒聽到,
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不曉得吵架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
25頁),堪認證人李一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屬一致,並
無瑕疵存在,且與告訴人之指述均屬一致。
⒉復參以證人周一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推倒伊後,
伊沒有辦法動,第一時間伊打電話請被告下來,伊有跟告訴
人說伊要報警,伊打電話報警時,告訴人就不見了,不曉得
去哪裡,伊就打電話跟警察說伊被推倒受傷,請警察過來看
看,在這段時間,被告、李一君跟告訴人就同時走過來(見
易卷第57頁),被告、李一君及告訴人是差不多時間到案發
現場的,伊印象中是被告先到,告訴人和保全人員後來一起
走到案發現場,中間時間不到1分鐘等語(見易卷第59頁)
,從被告到場之後,現場有伊、保全人員、告訴人、被告4
個人,一直到警察來為止,4個人都沒有再離開等語(見易
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周一梅
跌倒之後,伊就去請保全人員過來協助,回到案發現場剛好
碰到被告下來,後來被告看周一梅的手機,認為伊有推倒周
一梅,就憤慨的罵伊,這時李一君站在伊身後,距離約5、6
步,周一梅所述的現場情況是實在的等語(見易卷第62頁至
第64頁),顯見於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後,證人李一君均有在
場,且近距離見聞整個案發過程,至為明確。
㈢再參以證人李一君於警詢時證稱:伊到案發現場後,過沒多
久看到一個男生下來,後來才得知是周一梅的兒子等語(見
警卷第12頁);被告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
管理員李一君(見警卷第4頁),事發前伊也不知道李一君
是社區的保全,因為伊上、下班都是從地下室進出,所以不
會知道保全人員是誰等語(見易卷第52頁);證人周一梅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案發時只知道跟告訴人一起到達
現場的人是保全人員,後來才知道姓名是李一君,伊只知道
這個人,不曉得他叫什麼名字,伊跟李一君沒什麼接觸,只
知道這個人在社區擔任保全,直到被告去做筆錄,回來問伊
有個保全叫李一君是誰?伊說伊不太清楚,所以伊才去問等
語(見易卷第57頁至第59頁),可知於案發時,被告與證人
李一君並不相識,證人周一梅亦僅知悉證人李一君係社區保
全,而不知悉其姓名,可知被告及證人周一梅與證人李一君
之間,於案發前並無接觸,亦無何仇恨怨隙,難認有設詞誣
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周一梅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聽到被
告於案發時、地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易卷第55頁),惟證人
周一梅與被告為母子關係,顯屬至親,而有偏頗可能,實難
期待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何況證人周一梅因於案發時、
地遭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向告訴人提告,始經法院以前案審
理及判決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簡卷第35頁至第4
3頁),堪認證人周一梅與告訴人之間具高度對立性。反觀
證人李一君與被告及證人周一梅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利害
關係,其立場客觀中立,堪認係就親身見聞之事實據實陳述
,則證人李一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係依其印象
製作筆錄,應可採信。至被告所稱證人李一君有與告訴人事
前串供之可能、有受告訴人頒發獎金之利誘等語,均未見其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難憑採。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確
有以「白癡」、「王八蛋」等話語罵告訴人等情,亦可認定
。
㈣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
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
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
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
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被告有對告訴人稱「白癡」、「王八蛋」等語,雖據認定
如前,惟本案係先因告訴人與證人周一梅因流浪貓飼養發生
爭執乙情,業據認定如前;且於爭執過程中,周一梅有遭告
訴人推倒在地乙情,有前案本院114年6月2日當庭勘驗「名
稱「MYGL2660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調卷易卷第4
2頁至第44頁)、周一梅之手機錄影檔案1份(附於調卷偵卷
後牛皮紙袋內)附卷可查,此情亦可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到現場發現周一梅坐在地上,就去關心發生什
麼事,周一梅說被告訴人推倒,並拿影片給伊看,伊看影片
就知道大概發生何事等語(見易卷第52頁);證人周一梅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在伊跌倒的地方看影片,因
為伊坐著不能動,伊就跟被告說伊的手機有錄影,被告就開
始看伊的手機(見易卷第57頁),被告一到現場,伊就有把
手機拿給被告看,伊是直接跟被告說伊被推倒,伊有錄影,
所以被告接著就直接看伊的手機(見易卷第60頁)等語;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李一君回到案發現場後,剛
好碰到被告下來,被告詢問周一梅發生何事,周一梅有跟被
告說,被告就拿周一梅的手機來看等語(見易卷第62頁),
其等上開所述均屬相符,可知被告於抵達案發現場時,即見
其母親周一梅坐在地上,並經周一梅告知、復觀覽影片後,
得知其母親周一梅係因遭告訴人推倒始跌坐在地等情事後,
始口出上開言語,堪認被告係因見其母親遭告訴人推倒在地
而感到不滿,並觀覽案發過程之影片後,因失言或衝動口出
上開話語,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告訴人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是一邊觀看周
一梅手機的影片,一邊罵伊「白癡」、「王八蛋」等話語,
伊認為被告會這樣罵伊,可能是因為周一梅說被伊推倒,被
告就在氣憤之下很憤慨的罵伊等語(見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
),益徵被告係因見其母親遭告訴人推倒在地,一時情緒失
控始會口出惡言表達不滿情緒。而上開話語雖帶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撼動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且該行為歷時極為短暫,而
屬短瞬間之言語攻擊,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鉅,亦與反覆之恣
意謾罵有別,被告復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該等言論,難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被告未能妥適控制情緒,一時失
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行為,固確有不該之處,然尚
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卷目】
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0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115號卷(簡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375號卷(易卷)
調卷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調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5號卷(調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31號卷(調卷易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卷(調卷上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