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偉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04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偉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其女遭告訴人飼養之該犬隻咬傷而攻擊犬隻,然於該犬隻已未再攻擊、被告配偶已將其女拉開至較遠處之時,仍持續朝告訴人及該犬隻所在之處接續徒手揮打,又在其配偶勸阻之下,仍轉身拿取安全帽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係因其女受傷方為上述行為,先前有傷害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外送人員、月收入3萬多、已婚、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5頁),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科刑事由已有改變,且於原審審理時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惟不得憑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須扶養子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皆已採為量刑之基礎,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且原判決於被告否認犯罪,飾詞辯解,徒耗司法資源,且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下,僅量處拘役40日,所科之刑已屬低度刑,難認被告提起上訴後,僅因其自白認罪,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而未實際上取得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情形下,遽認被告可獲邀更輕之刑,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失當,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昱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裕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