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郁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判決太重故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寶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及原審自白犯行,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偽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竟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支,剪斷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線約30至40公尺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為低收入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因未扣案,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之電線經估算認定為35公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酌加2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違誤,而應予撤銷改判,並未指出任何具體理由,僅泛言判決太重之空詞,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核其上訴意旨,要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