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松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73-74頁)。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告訴人生財工具,導致告訴人無法工作損失,然被告無任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處之刑,有過輕之違誤。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擺放於工地之電動刀鋸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砂輪機6台、電鑽3台及電動工具專用電池共14顆(價值約18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有竊盜前案)、犯罪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竊得之贓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雖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但已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又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工地擔任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兒子,入監前與父母同住,須負擔部分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亦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無再予加重、減輕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