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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俊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俊勝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9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警察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說明,被告在前往警局前就去商店把錢繳掉,之後才去警局。被告為更生人,入監執行會讓生活更困難,被告已有工作,開始上班,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上訴理由業經明示捨棄,本院卷第79頁)。

四、經查:

㈠、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惟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合憲性基礎固然在於行為人經刑罰執行後仍故意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法院於量刑時,不能僅著重於刑罰之應報、矯正功能,仍應就法定最低刑度與個案犯罪情節綜合考量,特別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之情況,因依法加重結果可能導致原得易刑之罪變為不得易刑,於此情況,除行為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外,另須就個案之罪責如依法加重後,是否導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予以斟酌。本件被告固有前開素行紀錄而可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就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人並未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風險,所搶奪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用品,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7元,而被告於被害人報警後,已前往現場付清上開款項,此有被害報告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16頁),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填補,則本件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件罪責,如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即有罪責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情況,是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本件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度僅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既有搶奪前科並經入監執行,其再犯本案,並無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非無見,然累犯加重其刑之審酌因素,除被告是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外,另應就個案之罪責如依法加重後,是否導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予以斟酌,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實有過苛之虞,已如上述,原判決未綜合考量上開因素,認本件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欠缺生活用品,以徒手搶奪方式奪取價值總計574元之物品,雖動機並非惡劣,然仍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幸被告於犯行遭發覺後,已主動前往付清款項,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受填補。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因駕照被吊銷而影響其工作,收入不穩定,罹有各項身心疾病,持續就醫治療中,無家人與其同住,欠缺家庭支持系統,其已有如上㈠所載之搶奪等犯罪前科紀錄,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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