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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吉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源增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修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丞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27號、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114年度偵字第82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0號、114年度偵字第8211號、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114年度偵字第8555號、114年度偵字第8986號、114年度偵字第8987號、114年度偵字第8989號、114年度偵字第9175號、114年度偵字第9569號、114年度偵字第9575號、114年度偵字第9914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74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4年度偵字第1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被告3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77、443至444頁)。另被告林信吉、廖源增於本院亦均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9、445頁);且被告3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及被告3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44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就被告3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林信吉於如附表一編號;被告廖源增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據被告林信吉供述其尚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18頁),另被告黃丞豪、廖源增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千元及3千元,亦有收據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9、221頁),是其等各自所為各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被告林信吉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黃丞豪、廖源增於原審審理時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上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刑事由,對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信賴造成極大危害。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得以實質轉移,犯罪情節甚重。且觀諸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動輒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相較於被告等分別繳回之犯罪所得,難認已彌補被害人之巨大損失,且多數被害人並未獲得實質賠償。原審僅因被告3人坦承犯行及微薄之繳回金額即予輕判,顯失之過寬,無以昭炯戒。是原審量刑及定刑均有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使刑罰喪失威嚇與預防功能,不符國民法律感情與比例原則等語。

㈡、被告林信吉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林信吉並無犯罪前科,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屬層級最低階之車手,實際涉案程度極低,無任何犯罪所得,犯罪動機及目的僅為增加收入,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以求彌補其所犯之過錯,態度良好,經此次教訓已無再犯可能,惟原判決科予3年8月有期徒刑且未予緩刑,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懇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

㈢、被告廖源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源增所為固有不該,惟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惡性難謂嚴重,其對自己所犯深感懊悔,所幸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多,涉案金額亦非甚鉅,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不法利益僅3千元,然原判決所定之各罪與應執行刑,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矛盾,且未充分評價其犯後竭力彌補之態度、在犯罪組織中之邊緣角色、所得利益甚微,以及堪憫之個人情狀等事由,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情狀事由,始就被告3人所犯之各罪予以量刑,並就被告林信吉、廖源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於判決中,並無違誤,且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或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復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自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況於原審判決後,與本案被告3人量刑及定刑有關之情狀因子均並無任何之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及就被告林信吉、廖源增部分定刑過輕,及被告林信吉、廖源增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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