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璽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璽宇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璽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沈說珠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請考量被告經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行為實屬不當,就所知部分皆有如實供述,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在犯罪中之角色與所得,致量刑過重,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警卷第138頁,原審卷第377至382頁,本院卷第326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本案並未收到報酬(原審卷第3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報酬,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經上訴後,以2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導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前述減刑事由,且於本院以2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已敘明如上,犯後態度尚可。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之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擔任救生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