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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瑛宗黃裕堯李秋瑩康敏郎王榮賓盧伯璋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衍𤨸

張承竣

陳庭翰

張洺源

侯家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94號、第11533號、第12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A002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A03、A04、A05、A06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人及其餘與被告5人共同前往之名籍不詳之人進入嘉義縣○○鄉○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本是要找特定人處理特定事務,但在找不到特定人的情況,竟隨意毁損他人所有及系爭土地上工人所有之車輛,已經從原本針對特定人而改為針對不特定人、不特定物,且毁損行為諸如車輛玻璃遭毀損噴濺的外溢作用,亦使現場工人(即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種危害、恐懼不安感已蔓延至現場多數工人,這些檢察官都有舉證,也是符合經驗法則之理,也有在起訴書中做說明,難道有與本案毫無不相干的人(即工人)站在車輛旁突然有一群然來毁損車輛玻璃該不相干的人不會害怕被車輛玻璃噴濺波及?所以毀損行為針對的對象已經是不特定人,造成他人(即多數工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擔心害怕遭噴濺的玻璃波及、被持棒揮打等行為波及,有侵害公眾安全(即多數工人)之可能性,自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認定本案工地於案發時僅單一出入口且該處設置鐵門並於附近架設鐵皮圍籬,而一般場所主人之所以會設置鐵門及架設鐵皮圍籬等相關防閑障礙設施,目的顯係在區隔內外並禁止民眾於該處通行,任何人一望即知本案土地不允許閒雜人等隨意進入,且不因案發時鐵門是否敞開或損害而有所差別。依上說明,被告A0025人所為核與(加重)妨害秩序罪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依案發現場情狀除在場工人受影響外,並無證據足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被告A0025人被訴於本案工地施暴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難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是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明文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犯前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之」,而上述犯罪之立法理由載敘:「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參以該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尤以本罪乃立法者擬制之抽象危險犯,縱使行為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只要行為本身具有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性質即已該當,使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尤其施強暴脅迫對象為特定人時,仍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則其行為結果即使為不罰之毀損或恐嚇未遂行為,仍可能以本罪處罰,使本罪產生前置保護個人法益效果,造成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而有違反憲法罪責原則之虞,不可不慎。

㈢、由檢察官提出之被告5人供述及證人A01、劉原庭、林帶源、蔡期峰、李振瑋、呂翊揚、蔡坤霖、傅凱彥、江柏良、蘇少祥、王慶祥證述、車輛遭毀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國114年9月26日嘉縣警鑑字第1140058466號函及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08月28日偵查報告等證據,固堪認定被告5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偕同其他不詳之人,持彎形刀械、熱融膠、鋁棒、木棍等兇器,前往系爭土地,以所攜帶兇器敲毀呂翊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玻璃及傅凱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玻璃和名籍不詳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及車邊號碼00-00000綠色挖土機玻璃與車邊號碼00000 00000000黃色挖土機玻璃後隨即離開等事實。然揆諸上述法條之構成要件可知,本罪立法目的既是為維持社會安寧秩序,保護公眾安全,是以處罰之行為地點乃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5人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於案發時,前往催討債務之系爭土地,該地點為證人呂翊揚母親所有,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53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97頁),且該地正在施作工程當中,非公共場所一情,業經工地現場負責人證人江柏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5頁),顯見該土地並非無人所有之無主地或屬政府機關所有之公用土地,既為私人所有,欲進出該地皆應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該地之人同意,而非任何未經允許之公眾或不特定人均可隨意進出,該地是否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非無疑。

㈣、再者,系爭土地正施作工程,證人江柏良為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證人蔡坤霖、傅凱彥、蘇少祥為案發當天在系爭土地施工人員,證人王慶祥則是前往工地現場尋訪友人蘇少祥而恰巧在場之人等情,已據渠等證述綦詳(見警卷二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他卷第42至43頁;偵卷第28至28頁背面、第50至50頁背面),可見系爭土地因施工之故,平時有人看管,唯有施工人員或得施工人員允許之人,方得因此進入或留置現場,因現場施作工程有諸多施工機具進出或操作,與工程無關之第三人為避免施工過程遭受危害,應不敢亦不願任意進出該工地,系爭土地亦因施工之故,緊鄰道路部分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防止閒人任意進出,僅留工程機具或施工人員車輛進出之大門通道供通行出入系爭土地,且出入口設置鐵門分隔內外,其餘未緊鄰道路者,以河流或樹木與鄰地相接連,地理位置偏僻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4年9月26日嘉縣警鑑字第1140058466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5年1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5000258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114年08月28日偵查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卷二第68至70頁;他卷第2至10頁;偵卷一第61至65頁、第193至270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8頁),可見系爭土地已因圍籬、鐵門及其他天然地形屏障而形成一與外界隔絕之封閉私人產業,公眾或不特定人不得隨意出入,若欲前往系爭土地,必須經由酌留之鐵製大門進出,更徵系爭土地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一般家宅或有人管理之處所無異。

㈤、此外,依上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可知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為嘉165縣道,且該道路距系爭土地約730.12公尺,且地處偏僻,人跡罕至,除上述卷附現場照片外,由系爭土地之衛星空照圖及地籍圖(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亦可看出系爭土地位於荒郊野外,周遭並無住家或商店,無任何聚落環繞,若有意前往最鄰近系爭土地建物之人車,亦無行經系爭土地之可能,是被告5人持兇器前往系爭土地破壞圍籬內、停放系爭土地上之施工人員呂翊揚、傅凱彥或不詳所有人車輛及挖土機玻璃,渠等施強暴脅迫地點既位於圍籬、鐵門內之私人土地上,且施暴對象係特定人財物,則渠等施強暴脅迫行為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為之,無從對公眾或不特定人造成危害、恐懼不安之情事甚明。又案發時,被告5人行為明顯僅對於在場得出入或留置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人造成影響,顯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施強暴脅迫行為由特定人轉為不特定人、不特定物,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5人行為已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顯難認定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5人於案發時固有持兇器前往系爭土地損害上述車輛玻璃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5人於案發時之行為,難認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5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里○○路0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A0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12樓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A04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埔心17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A06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3號、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114年度
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物品均沒收。
A002、A03、A04及A05與A06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被訴毀損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A01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某日,受其三伯公
    「蔡石柱」所託,收受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
    K廠26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
    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與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下合稱系爭槍彈)藏放於其位於嘉義縣○○市○○
    路0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而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
    而寄藏之。
二、A01於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經友人江柏良電話告知A00
    2、A03、A04及A05與A06(下合稱A0025人,均經本院判處妨
    害秩序部分無罪、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分別搭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A01擔任負責人位在嘉義縣○○鄉○鄉
    村○○○段000○00地號土地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欲催討債
    務等情而心生不滿,A01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本
    案租屋處拿取系爭槍彈偕同不知情之林帶源及蔡期峰與李振
    瑋,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與BUD-7771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抵達本案工地,A0
    1隨即持系爭槍彈下車任意射擊4發子彈造成甲車及乙車均受
    有槍擊痕跡(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
    及身體方式恐嚇A0025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審理範圍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固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
    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
    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已
    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及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
    ,而得為防禦之準備,該犯罪事實即已起訴,法院即有審判
    之義務,即使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未十分詳盡或稍有誤差,
    事實審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亦應依職權加
    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甚詳盡,而任置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A01到達本
    案工地後,隨即持本案手槍下車任意射擊(無證據可證明朝
    人射擊),造成甲車、乙車受有槍擊痕跡(此部分所涉毀損
    罪嫌未據告訴)」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A01持系爭槍彈任
    意射擊恐嚇A0025人等事實,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恐嚇危害
    安全罪,然檢察官既已將持系爭槍彈開槍任意射擊之事實記
    載於犯罪事實內,起訴效力自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復
    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予A01及辯護人答辯(本院卷㈠
    第301頁),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A01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A0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
    846卷第1頁至第6頁、偵533卷第39頁至第45頁、聲羈卷第15
    頁至第20頁、偵聲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
    3頁、第184頁、第297頁至第301頁),核與證人劉原庭(警37
    1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011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林帶源(
    偵533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533卷第81頁至第85頁)、蔡期
    峰(偵53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偵533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李振瑋(偵533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偵533卷第147頁至第
    151頁、呂翊揚(警371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533卷第97頁至
    第99頁)、蔡坤霖(警371卷第59頁至第62頁、他卷第18頁至
    第20頁)、傅凱彥(警371卷第38頁至第40頁、他卷第28頁至
    第29頁)、江柏良(警371卷第43頁至第45頁、警371卷第50頁
    至第51頁、他卷第42頁至第43頁)、蘇少祥(警371卷第56頁
    至第58頁、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王慶祥(警371卷第63頁
    至第67頁)及同案被告A002(警371卷第1頁至第6頁、偵011卷
    第135頁至第139頁)、A03(警371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011
    卷第123頁至第127頁、A04(警371卷第22頁至第27頁、偵011
    卷第129頁至第133頁)、A06(警371卷第28頁至第32頁、偵01
    1卷第103頁至第107頁)、A05(警371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0
    11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4卷第99頁至10
    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
    94卷第107頁至11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照片(偵
    533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勘察報告(偵533卷第195頁至
    第20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現場勘察照片(偵533
    卷第207頁至第24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偵查報
    告(他卷第2頁至第10頁)與扣押物品清單、贓物保管清單(本
    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5頁)可佐,且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至辯護人雖就A01開槍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聲請傳喚傅凱彥及江柏良與楊迪凱為證人欲證明此待證事
    項,然因A01於審理時供稱「問:(提示偵卷第533照片編號
    51)你離開路上,你從天窗伸出手是做什麼?(答):我應該
    是比中指。(問):對警察在外面馬路上有撿到一顆彈殼,有
    何意見?(答):那時候有丟彈殼。」等語(本院卷㈠第299頁)
    ,觀諸該監視器畫面僅見A01有將手伸出天窗然無明確持槍
    射擊情形(偵533卷第61頁),則A01供述其係手比中指且在該
    處丟擲彈殼方為員警拾獲,非全無可能。本件既無明確證據
    足認A01當時是在道路開槍射擊,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應認A01均係在本案工地內持系爭槍彈任意射擊,且本
    案工地業經本院認定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理由同A
    0025人被訴妨害秩序無罪部分,詳後述),此部分既已為有
    利A01認定(即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之罪),因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必要,一併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A01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
    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
    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
    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
    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系爭槍彈係於114年8月26日前
    某日受三伯公「蔡石柱」所託保管等情,業經A01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㈠第300頁),自屬寄藏行為無訛。 
 ㈡核A01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㈢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A01係同時受「蔡石柱」交付並代為寄
    藏系爭槍彈(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應分
    別僅成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各一罪。而A01自114年8月26日前間某日起寄藏系爭槍彈迄
    至員警查獲前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A01以一寄藏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雖漏載
    A01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A
    01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
    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㈠第282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指明。另公訴意旨認A01係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
    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核A01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A01以一持系爭槍彈任意射擊行為同時對A0025人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而犯5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罪數問題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
    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
    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A01寄藏系爭槍彈後因江柏
    良告知本案工地發生債務糾紛,始另行起意持系爭槍彈為恐
    嚇犯行,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62
    條之「自首」。又刑法所謂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
    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倘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蒐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案發現場地緣關係、
    故舊恩怨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縱行為人到案後自白犯行,仍
    不符合自首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係員警獲報本案工地於114年8月26日遭人開
    槍射擊,其後循線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至證人
    林帶源住所搜索雖然無果,然經林帶源告知涉嫌人A01位於
    本案租屋處(偵533卷第47頁至第51頁)後即行前往查緝A01(
    警846卷第1頁至第6頁),則員警在接獲民眾報案並經林帶源
    告知相關案情後,顯已對於A01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縱使A01於警員到場同意搜索時主
    動告知系爭槍彈藏放地點(警846卷第2頁),仍非屬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先行主動坦承其所
    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顯與自首要件有
    間,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A01雖供稱系爭槍彈係受「蔡石柱」所託而寄藏之,固已自白
    本件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惟A01既供稱「蔡石柱
    」已過世,則「蔡石柱」即已無從因A01供述而經查獲或起
    訴,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未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五、爰審酌A01明知槍彈本身存在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重創社會生活祥
    和安寧,然其無視法律禁令仍寄藏系爭槍彈使之增加在外流
    通風險,更僅因聽聞其為負責人之本案工地存有債務糾紛,
    便將系爭槍彈取出而在本案工地任意射擊4發子彈且造成甲
    車及乙車均受有槍擊痕跡,此公然開槍行兇行為若稍有不慎
    更可能造成無可挽回地步,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考量A01於員警至本案租屋處查緝
    時主動配合告知系爭槍彈位置未加藏匿妨礙偵查進行,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做工,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A01本案各
    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A01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物品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惟因實施鑑
    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物品,因不具子彈外型、結構、性
    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乙、A0025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02為首謀,邀集A03、A04、A05及A06
    與其餘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施強暴及毀棄損壞等犯意聯絡,由A06駕駛甲車搭載A
    002及名籍不詳之人、A03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名籍不詳之人、A04駕駛乙車搭載名籍不詳之人、A05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名籍不詳之人,分持彎形刀
    械、熱融膠、鋁棒、木棍等兇器,於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
    許前往本案工地討債,然遭A01持系爭槍彈任意射擊致A0025
    人及其餘名籍不詳之人心生不滿,持所攜帶兇器敲毀告訴人
    呂翊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玻璃及傅
    凱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玻璃和名籍
    不詳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玻璃及車邊號碼00-00000綠色挖土機玻璃與
    車邊號碼00000 00000000黃色挖土機玻璃後隨即離開,該等
    行為造成有波及他人危險且亦有本案工地工人因此跌倒。因
    認A0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A03、A04及A05與A06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妨害秩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A002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嫌;A03、A04及A05與A06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A01成立犯罪等相關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集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秩序安寧之維護,該條所謂「公共場所」,自係指多數人往
    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
    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
    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開放式賣場等處,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方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觀諸A0025人被訴妨害秩序處所即本案工
    地周遭環略為「㈠本案土地連外道路為『內角產業道路』。㈡距
    離最近鄉(縣)道為165縣道,距離約730.12公尺。㈢因該土地
    地處偏僻,四周有河流、樹木,惟可供車輛通行僅一出入口
    。㈣本案土地案發時僅出入口附近有鐵皮圍籬,其他地方皆
    單純為樹木遮擋。㈤本案土地出入口僅有已損壞鐵門,未設
    立檢查哨」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暨檢
    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㈠第221頁至第228頁),可知本案工
    地於案發時僅單一出入口且該處設置鐵門並於附近架設鐵皮
    圍籬,而一般場所主人之所以會設置鐵門及架設鐵皮圍籬等
    相關防閑障礙設施,目的顯係在區隔內外並禁止民眾於該處
    通行,任何人一望即知本案土地不允許閒雜人等隨意進入,
    且不因案發時鐵門是否敞開或損害而有所差別。依上說明,
    A0025人所為核與(加重)妨害秩序罪之「公共場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
    ,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在對象為特定人之情形,
    是否成立本罪,其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亦即應依行為強度
    及客觀環境綜合判斷。申言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
    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
    至不特定他人,即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
    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
    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
    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
    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
    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
    ,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
    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
    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
    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
    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本案工地
    連外道路為內角產業道路且距離最近縣道約730.12公尺,已
    如上述,顯見本案工地十分偏僻,除現場施工人員外顯然周
    遭人跡罕至,依案發現場情狀除在場工人受影響外,並無證
    據足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
    加成效果,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
    形。A0025人被訴於本案工地施暴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
    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自難論以(加重)妨害秩序罪。
五、綜上所述,A0025人被訴妨害秩序處所即本案工地非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且依檢察官提出證據亦不足認客觀情
    形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
    特定個人利益之程度,檢察官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
    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A0025人就被訴妨害秩序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為裁判上一
    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
    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
    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
    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呂翊揚及傅凱彥(下合稱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A0025人
    毀損A車及B車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0025人與告訴人
    2人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卷㈠第213頁、第269頁),而A0025人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既不
    成立犯罪,被訴毀損部分即難與妨害秩序部分發生一部及全
    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A0025人被訴毀損部分自應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仿 GL0CK廠 26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3 子彈 3顆 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彈殼 2顆 ①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②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5 彈頭 2顆 ①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②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復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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