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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家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597號、第313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家麟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幫人家拿包裹是錯誤的,我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因為我有點負荷不了等語(原上訴理由業經明示捨棄,本院卷第68頁)。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另犯想像競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卻依指示代收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寄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共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其犯罪情節與犯罪參與程度相對較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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