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智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智帆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智祥」、江辰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偵查起訴),負責領取包裹工作。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韋仲施用詐術,使陳韋仲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4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蔡智帆與詐欺集團「李智祥」、江辰龍及其他不詳人即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智帆依「李智祥」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南崁站領取裝有「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機之包裹,分裝後轉寄至「李智祥」指定之空軍一號轉運站,因而獲得報酬2千元。另江辰龍(已經另案偵查起訴)亦依詐騙集團「蔡宜倫」指示,於114年4月14日某時,至臺北車站廁所內拿取裝有工作機、偽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之袋子,旋於翌日(15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停車場,向陳韋仲取款,並交付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陳韋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然因陳韋仲前已察覺有異報案,故當場經警查獲,扣得「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物,而詐欺取財、洗錢未果。嗣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出蔡智帆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仲、證人江辰龍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訴人即被告蔡智帆(下稱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故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亦未於上訴狀記載及到庭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仲、證人江辰龍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3、9至2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5至28、31至44頁)。再參以本件分別有詐欺集團所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李智祥」、江辰龍及被告等人共同參與,足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上情,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認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李智祥」、江辰龍及其他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參與加重詐欺而未遂,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領取內有車手手機、護照、收據、印鑑等物之包裹,再將該等物品分裝寄送供車手使用,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然詐欺及洗錢未得逞;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說明被告於原審供述收取包裹及分裝寄送,獲有2千元報酬,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觀諸該判決所載,扣案現金3萬300元係被告尚未上繳上手之贓款,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故初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江辰龍遭扣案「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5號江辰龍案件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56頁),故不再宣告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