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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逸梅包梅真陳珍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福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林福原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以寧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除已當庭給付現金5千元外,餘款7萬5千元,依附件所示方式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9-120頁)。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一般幫助洗錢罪,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事由,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雖無依上開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應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審酌。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合計8萬元,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如附件),徵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800至1,9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一名剛滿18歲,一名17歲,由前妻負扶養責任,被告除偶而需負擔小孩生活費外,無須負擔額外家計,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54號(節錄)
當事人:①聲請人:黃以寧,②相對人:林福原
調解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以寧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
    法如下:當庭給付現金伍仟元,並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確認無
    訛。餘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下同)11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戶,戶名:黃以寧,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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