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睿瑜
- 選任辯護人
-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睿瑜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睿瑜於警詢並未坦承犯詐欺、洗錢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遽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依指示取款等客觀事實,但辯稱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至12頁),固未自白犯行,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款項;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另被告劉睿瑜雖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然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0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40012013號函檢附被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1至1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1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224560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53至234頁)、衛生福利部健保署重大傷病核定證明(見原審卷第253頁)呈現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是騙他的,我是負責拿錢的。」、「我是被『何奕林』以假交友手法騙進去的」、「(問:…從事詐欺面交車手工作之犯行,你是否承認?)承認我有去」等語(見警卷第8、11、12頁),故被告於警詢並未自白犯詐欺、洗錢罪。又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於其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時間、地點、構成要件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縱使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法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可言,自無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從而,原判決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於量刑審酌,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