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安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涂安琪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涂安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漁會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分文,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參諸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狀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又被告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被告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且經偵查、審理、判決後,始在本院坦承犯行,自難認有新生有利量刑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緩 刑 附 負 擔 內 容 1 藍佳宏 被告應給付藍佳宏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並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王品臻 被告應給付王品臻貳萬拾貳元,並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碧紋 被告應給付陳碧紋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並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