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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錦佳吳書嫺蕭于哲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于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于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于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90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已經年逾70歲,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3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本院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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