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月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月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臺灣高鐵車票壹張及viv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
一、林月霞有預見為他人面交收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團以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且預見其所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想」、「❤️(美國國旗圖案)」等所共同組成之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為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即依「.」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以此取得5%報酬,再將取得之贓款,轉交予「幣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BAL SERVICE」、「李國璋」等人名義與吳宥萱聯繫,佯稱其包裹卡臺南海關,需支付關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否則會有洗錢問題,其不願意,對方再佯稱包裹會退回葉門,要求其支付15萬元運費,嗣吳宥萱察覺有異,即配合警方與對方約定於114年9月2日面交15萬元。林月霞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15時5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淵安門市內,向吳宥萱面交取款時,經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始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臺灣高鐵車票1張及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宥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亦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吳宥萱收取15萬元款項時,為警逮捕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赤寬」博士並開始交往,「陳赤寬」說軍隊很恐怖,想解除他在索馬利亞的職務,請我去找「威廉斯將軍」幫忙,將軍叫我去找「.」買比特幣,幫忙解決「陳赤寬」的事情,「.」自稱他是聯合國慈善事業,不知道他是詐騙,本案前一天,我是聽從「.」指示,叫我去募款,我才跟告訴人通電話,且我在110年自己也被騙,心裡很難過,想說告訴人是不是也受騙,因為關心她,所以才南下要問清楚,沒有要跟她拿錢的意思,我還沒站穩,警察就圍過來,沒有跟她講到話,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國國旗圖案)」、「.」、「幣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至67頁)、告訴人吳宥萱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LOBAL SERVICE」、「李國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至81頁,偵卷第31至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見警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鐵車票1張及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次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詐騙集團先傳訊息到我的手機,說會有一個叫做「林月霞」的人跟我收款,且說林月霞有白髮,我看到就會知道。林月霞走進超商來時,林月霞好像有認出我,我當場有問到場人是否為林月霞,林月霞說她就是。...面交當天是林月霞先打電話給我,林月霞跟我說有人要叫她收錢,林月霞問我可不可以在臺南火車站附近面交?我們後來約在統一超商面交。她打給我就說她是林月霞,有人請她來收款,我問她是物流公司派來的?她說就是有人派她來收款,並問我確認金額是否為15萬元?我說對。且假物流公司那邊很急,問我說為何林月霞打電話給我,我沒接?我是林月霞打第2通電話給我時,我才接到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於同日指示被告先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宥萱,被告並請「.」之人確定金額,「.」之人即告知被告金額為15萬台幣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是依「.」之指示,要向告訴人吳宥萱面交取款15萬元等情,已堪以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在臉書上認識陳赤寬,陳赤寬實際上不是我先生,我們在臉書上同意交往。陳赤寬的部分已經結束了,因為威廉斯將軍叫我答謝「.」幫助我解決了陳赤寬的事情,所以請我去買比特幣,「.」自稱他是聯合國的慈善事業,所以才請我買幣。幫忙買幣我可以得到5%,我共取款8次,應該獲得至少4、5萬元,我在警局說的報酬是不正確的,但我目的不是那些錢,我是希望陳赤寬回來還我匯給威廉斯將軍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查,其另案向他人取款成功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亦為其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聽從「.」之指示向他人取款成功,且有收受5%之報酬等情,亦堪以認定。又查,被告於案發時為7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會統科畢業,從事10餘年會計工作(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若率爾聽從網路上認識,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出面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約定可給付一定之報酬,極有可能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車手分工行為,卻為貪圖5%之報酬,而聽從「.」以明顯荒誕不經之理由指示,即出面欲向告訴人吳宥萱收取15萬元來路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以認定。
㈣、故被告於事後改辯稱,其並不知道「.」是詐騙,以為是募款,且因自己過去亦曾被騙過,是為關心告訴人吳宥萱是否也被騙,才要南下問清楚,並沒有要跟她拿錢的意思云云,自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為要件,且均有既、未遂之分。倘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㈡、再查,本案是於115年2月12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同類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堪以認定。
㈢、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幣想」、「❤️(美國國旗圖案)」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曾自白犯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已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吳宥萱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11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有未合,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固均為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因子之變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出面向遭詐欺之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他人以洗錢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擾亂金融秩序,顯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本案並非係詐欺集團幕後策劃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僅為遭利用之最下游成員,且在員警及時介入下並未得手,告訴人吳宥萱因此未受實質之財產損害,及其犯後固未知坦承認錯,惟於上訴後業已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吳宥萱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兼衡告訴人吳宥萱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扣案之臺灣高鐵車票1張及viv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尚未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尚未實際向告訴人吳宥萱取得洗錢財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