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玉馨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馬玉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又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參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可認於偵審中承認犯罪,惟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又被告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容或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犯罪時間、構成詐欺、洗錢之事實均坦白供述,並無辯解其未涉案(見警卷第3至6頁),雖其後檢察官認為事證已明且達起訴門檻,未待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亦不影響被告自白犯罪之認定,被告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