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昌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蔡昌翰被訴詐欺等案件,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沒有被人身控制,也沒有先報警或打165專線求證,卻自行寄出提款卡跟帳號密碼給不明人士利用,告訴人薛丹惠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元係自銀行信貸及友人借款,每個月都要清償4萬5千元,尚有母親因肺腺癌住院、房租及2名小孩就讀國小支出,壓力大到喘不過氣,希望被告可以全額調解,大家都有錯,被告也是要賠償告訴人薛丹惠損失等語。㈡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經歷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經驗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借謀職、申辦貸款、佯稱當事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亦時有所聞。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有高中畢業學歷,對於一般社會常情,應已有相當之瞭解,而具備正常人之智識,近幾年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在各大報章媒體,甚至被告多次提領贓款時所使用之自動付款設備,均一再播放提醒民眾切勿隨意將帳戶交給不詳人使用之宣導影片,則被告豈會毫無預見或無所防備,又被告陳稱現在服志願役中,當知悉軍中對於上揭防詐之宣導,更是不遺餘力,則被告在此情形下,竟未加以查證確認,即貿然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是否真無幫助詐欺、洗錢之預見或不確定故意,即非無再行斟酌餘地。
三、經查:
㈠、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LINE暱稱「林坤堯」之人自稱為案件調查之隊長,並傳送「方宗聖」檢察官之LINE連結要求被告加入,過程中向被告騙稱:「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不要有案件公開的情形發生」、「檢察官有一個群組,你有看到嗎,你們看過了要回答檢察官的話」、「如果爸爸比較不會打字,你就代替爸爸回答」等語,被告則答稱:「謝謝林隊長幫我們這麼多謝謝」、「方檢察官你好,我是光華案件嫌疑人蔡昌翰」、「方檢察官您好,我想請問一下就是我和爸爸的分案調查已經結案了嗎?」、「因為從上禮拜五您就沒有聯繫過我們了」、「還想請問一下您們那邊寄件了嗎?」、「方檢察官如果您看見了或者有空了可以給我們一個回覆嗎?謝謝」等語(原審卷第97-112頁),上開對話內容,核與其前往報警時供稱:我遭人詐騙,有一位自稱新北市警察局致電給我父親,稱他遭盜用健保卡,涉嫌洗錢案件,並由方宗聖檢察官以資金比對報告為由,要求寄送提款卡,方檢察官跟我說提款卡會寄回,但到8月18日都沒有跟我聯繫,經查我的帳戶遭提領29萬元,並遭警示,才知道遭詐騙等語(原審卷第102頁)相符,足以佐證其辯解並非空言。而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他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受詐騙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被害人性質,尚無從以共同洗錢罪、共同詐欺罪相繩。
㈢、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應以共犯間就犯罪之完成有相同之意欲為限,亦即共同正犯間就犯罪之完成利害關係相同,此與對向犯之必要共犯不同,對向犯彼此間為互相對立之意思,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利害關係呈相反之對立狀態,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可言。本件被告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被告就詐騙犯罪之完成與詐騙集團間並無利害關係一致之共同犯意聯絡,此由本案帳戶內,於113年8月5日仍有1筆「薪資」存入2,409元,8月6日有1筆被告父親蔡燕山跨行匯入之28萬元存款(警卷第9頁)等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並非閒置帳戶,為被告平常所使用領取薪資或收取他人匯款所用之帳戶,如將本案帳戶任憑詐騙集團使用,勢必造成被告之不便或經濟損失,實難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主觀意願,再依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其於113年8月5日已經將本案帳戶交付(原審卷第107-108頁),則如其當時已經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再用該帳戶接受其父親蔡燕山於113年8月6日匯入之28萬元現金,再查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上開被告薪資與父親匯入款,於113年8月7日起,即遭提款卡提領方式分次提領完畢,可見被告亦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如何可謂其與詐騙集團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此已可證明,被告應為本案詐騙集團行騙對象之一,與本案被害人之差異僅在於,詐騙集團係以不實話術對被告進行人頭帳戶之詐騙,被告不僅因此受騙交付本案帳戶,更因此蒙受財產損失,被告於主觀上顯然並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
㈣、上訴意旨認為,以被告之職業、年紀與智識程度,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作為詐騙犯罪所用,應有主觀上之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並指摘被告未另外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據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刑法故意與過失犯之差別在於,故意犯主觀要件之認定,乃行為人「個人」之知與欲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此等主觀要件應個案探究,依行為人之表現或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論斷,而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則求諸於一般合理正常人之標準,於行為人未能盡一般人注意程度之標準時,認為其有過失,二者衡量標準不同,於主觀要件之成立上寬嚴有別,惡性亦不相同,是過失犯之處罰應以有特別規定為限,且相同客觀要件如同時有故意犯、過失犯之處罰者(如故意傷害與過失傷害),過失犯之刑罰乃相對較輕。因而,於個案中行為人是否成立故意犯,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知與欲為斷,是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預見」其發生,乃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之預見而言,並非一般人基於「事後之立場」評斷是否可以預見,否則即與過失犯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主觀犯意混淆不清。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斷,並非一般人以事後之觀點評價,是刑法第13條之不確定故意,其構成要件之「知」與「欲」,亦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預見與容任之主觀狀態,而此項主觀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本身」之內在之心理狀態為斷,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並非以第三人或一般人之標準為事後之審查判斷。以詐騙犯罪之被害人而言,其於受騙「當下」必然是因為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因而交付金錢,縱使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段欠缺合理性,然人於受詐騙之當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有欠缺,方能讓詐騙集團有機可乘,而如以第三人或一般人之立場,就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手段為事後之審查判斷,通常均可指出詐騙手段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然終究不能以第三人事後審查之結果,反推被害人於受騙當下,「應可預見此等不合常理之話術為詐騙行為」,而認被害人「不可能受騙上當」。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手段所矇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而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預見,亦可由前開㈢部分所述之事實加以證明,亦即被告如已經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實無可能交付使用中之薪資帳戶,又任憑其父親於交付帳戶後匯入28萬元之存款,是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立於事後第三人之立場推論被告應有預見,即無所據。
㈤、至於檢察官引用告訴人薛丹惠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告訴人薛丹惠損失慘重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並未賠償部分,實為與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其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薛丹惠於上訴審理程序業已成立和解(本院卷第85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