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明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明賢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周幣商」、「ㄖㄨㄟˋ」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起訴),擔任取款工作。黃明賢與「周周幣商」、「ㄖㄨㄟ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ㄖㄨㄟˋ」指示BN000-B11307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與LINE暱稱「賣幣人生」之黃明賢聯絡購買虛擬貨幣,黃明賢即佯稱為幣商,使甲女陷於錯誤而相約購買泰達幣。嗣於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高鐵嘉義站內星巴克-嘉義高鐵門市,甲女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予黃明賢,黃明賢即將泰達幣9504顆由A錢包轉至甲女之B錢包,甲女旋依「ㄖㄨㄟˋ」指示,將該泰達幣由B錢包轉入C錢包(A、B、C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去向不明,黃明賢則將收取之現金交付給「周周幣商」,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其後甲女發覺受騙而報警,並假意與黃明賢相約購買泰達幣,遂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星巴克-嘉義高鐵門市,經警當場逮捕黃明賢,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如附表所示書面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賢(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個人幣商,合法出賣泰達幣予被害人甲女賺取差價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女經由「ㄖㄨㄟˋ」指示,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而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被告向被害人甲女收取63萬元,及將泰達幣9504顆由A錢包轉至被害人甲女之B錢包,被害人甲女再依「ㄖㄨㄟˋ」指示,將該泰達幣由B錢包轉入C錢包,被告則將收取金錢交付予「周周幣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01至2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可憑。又被告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從而,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觀諸下列各情:
⒈被告固辯稱係個人幣商,合法從事買賣虛擬貨幣等語。但參以被告前後供述,被告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係不詳年籍友人「葉育銘」口頭贈與交付300餘萬元,於113年9月開始買賣虛擬貨幣,先交付300萬元予LINE暱稱「周周幣商」之不詳人供擔保,每次買賣前,由「周周幣商」告知幣價及交付虛擬貨幣,被告賣出所得價金扣除自己利潤後,再與「周周幣商」相約見面交付,被告不知「周周幣商」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使用LINE聯繫。依上各情,足見被告本身並無資力,而被告既不知悉「葉育銘」之真實年籍資料,顯然與「葉育銘」非甚熟識,被告復未能提出與「葉育銘」間有任何真摯情感及信任,「葉育銘」竟贈與300萬元之鉅額金錢予被告,亦難令人置信。又被告與「周周幣商」僅以LINE聯繫,亦不知「周周幣商」之真實身分,竟輕率將300萬元鉅款交予「周周幣商」擔保,而無任何防範作為,被告所為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於虛擬貨幣之知識「block或hash」不知道(見警卷第14頁),於原審就「冷錢包」、「熱錢包」或「託管錢包」僅淺薄、簡單說明帶過,或稱印象模糊(見原審卷第60頁),顯見被告不具備虛擬貨幣交易之必要知識,況被告供稱均依「周周幣商」告知之幣價外加0.3元出賣虛擬貨幣等語,參以被告各係以每顆泰達幣約32.3元、32.51元賣予被害人甲女(63萬元÷19504顆=32.3元、40萬元÷12303顆=32.51元),被告向「周周幣商」進價各為32元、32.21元,而依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19日之市價各為31.75元、32.05元,有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卷第209至211頁),被告竟捨較低市價而以較高價格向「周周幣商」購買,且係臨時購入後隨即出賣,實非常態。綜上各情,被告是否備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資力,及其與「周周幣商」間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在在充滿疑問,實難認被告確為個人幣商。
⒉依被告供稱係於113年9月底開始從事幣商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除與被害人甲女交易泰達幣,另於113年10月間分別與其他3人交易虛擬貨幣,嗣該3人亦驚覺遭詐欺報案,而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3、1023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1至360頁),倘被告確係合法從事幣商,豈有於短時間內,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欺,被告遂遭多件起訴,足徵被告實非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而係參與實行詐欺之人。
⒊被害人甲女係先聽信「ㄖㄨㄟˋ」佯稱可在博客來平台買賣商品牟利,續而「ㄖㄨㄟˋ」藉詞購買虛擬貨幣,並介紹被告為幣商,被害人甲女始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及交付金錢,其後被害人甲女再依指示將泰達幣轉出而去向不明,被害人甲女因而遭受詐騙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述已明。衡情,「ㄖㄨㄟˋ」倘意在詐取泰達幣,被害人甲女如何購得泰達幣即非重要,被害人甲女依正常合法途徑購買泰達幣即可,尚無需特意介紹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購買泰達幣,然「ㄖㄨㄟˋ」特意指示被害人甲女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及收取金錢,其等意在詐取被害人甲女之金錢甚明。再參諸上述,被告既不具備虛擬貨幣交易之必要知識及資力,僅係聽從「周周幣商」指示價格,自「周周幣商」取得虛擬貨幣後再交付被害人甲女,而「ㄖㄨㄟˋ」及「周周幣商」令被告出面收取金錢,不畏被告起意侵占,必是有相當確信被告可全力配合詐取被害人甲女之金錢。另被告供稱均與「周周幣商」相約不同地點面交一節,實有異一般正常交易,顯有意規避金錢流向。故被告與「ㄖㄨㄟˋ」及「周周幣商」間,顯然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合法個人幣商等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ㄖㄨㄟˋ」、「周周幣商」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屬接續犯1罪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竟加入詐欺集團,藉由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將詐欺行為包裝為幣商工作,並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擔任角色之重要性,被害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利5800元(見偵卷第34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5(含SIM卡1張)1個、密錄器(含記憶卡1張)1個、買賣聲明書5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從事詐騙行為使用,已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6萬4384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自不宣告沒收;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業已交付「周周幣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財物,倘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A錢包(即被告發幣錢包地址 B錢包(即被害人收幣錢包) C錢包(即被害人依指示轉入之錢包) TDTZTNKMAAvvmDL5GVHKRG5tWfxURuXF7f錢包 TFa5TAQwpw2qDKSk3dn5qTbw9YVwD3uuvL錢包 TLFkF6iJyxmPRakNGYq2J3K8qSHhcgGghd錢包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據 出 處 1 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 警卷第28至32頁 2 被害人甲女與「ㄖㄨㄟˋ」、「賣幣人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至57頁 3 113年10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58至63頁 4 被害人甲女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警卷第96頁 5 幣流分析報告 警卷第191至1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