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8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114年11月6日犯行之科刑及沒收車輛1台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114年10月30日犯行之科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車輛以外之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車輛」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車輛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車輛」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車輛以外之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偵審自白,扣案12萬元,其中10萬元為該次詐得之財物,另11000元為犯罪所得,除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外,並有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扣案車輛乃詐騙集團交付,非被告所有,是否沒收由法院斟酌。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1月6日之犯罪,其當場遭扣12萬元,其中10萬元為該次詐騙金額,當日因為警查獲,尚未領得報酬;惟前次114年10月30日之犯罪,則已領得報酬11000元,且已如上所述扣案等情,業據其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9、43頁),是114年10月30日之犯行,已扣得犯罪所得,另114年11月6日之犯行,則未獲取報酬,不生自動繳交問題;被告本案2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114年10月30日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114年11月6日之犯行,有因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10萬元,依據前揭說明,自有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不免除其刑)。
四、撤銷114年11月6日犯行之科刑及沒收車輛1台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沒收車輛,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自應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僅依該條前段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再者,扣案車輛非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9頁),原審並無踐行第三人沒收程序,且上開車輛被告僅使用數日,係犯2罪,足徵該車屬日常生活通行之交通工具,並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如逕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即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科刑及車輛沒收撤銷改判(其他沒收依原審判決所載,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被告身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竟不思進取,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出面取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之危害程度,併予衡酌其所犯輕罪部分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114年10月30日犯行之科刑):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如前述,除原審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外,另並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量刑亦無過重,是其此部分之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之犯罪所得11000元,業已扣案,已如前述,並經原判決記載明確(第1頁),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價額之問題,此部分原審之諭知,乃屬贅述,本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