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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慶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4號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量刑等均不爭執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緩刑之負擔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積極賠償行為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不得忽視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之權益,應使其等得於科刑辯論前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法院並應尊重其等之意見而納入量刑審酌之考量因子之旨意,可知法院應主動詢問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並將該意見納入量刑審酌之因子,原審就宣告緩刑部分於審理時並未主動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並未就被告本案所為表示予以原諒或不追究,則本案被告所為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容非無再行審酌之必要。是原審判決就諭知緩刑部分有所違誤等語。

二、撤銷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於偵查至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堪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之隱私權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不當之侵害,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或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行為,是原判決徒以被告並無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即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容有未合,且原審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亦難認有何可修復兩造關係暨促成修復式司法之功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所附負擔部分亦因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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