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玉馥
- 選任辯護人
- 曾文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沈玉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損如附表所示金額,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係提供合庫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錢漢傑、張永導達成調解,惟被告與告訴人黃馨萮調解不成立,且因告訴人廖本田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廖本田、黃郁舒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之犯後態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報到單、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原審卷第59頁、第69至71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與詐欺集團接觸中,隱約察覺異常,曾向對方表示欲終止相關行為,遭對方恫嚇需支付高額違約金,斯時被告經濟窘迫、法律知識不足,始在恐嚇與誘導下勉力配合,主觀惡性及犯罪動機可憫,僅屬邊緣性幫助角色,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不法性,在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明確表示願盡最大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亦與被害人錢漢傑、張永導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55萬元,並每月依約給付,並未拖延,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並無前科,本案罪責內涵顯著低於核心成員,目前有穩定工作,若未宣告緩刑,無法繼續賠償被害人,不利被害人權益之實現,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審於科刑時,已審酌過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被告所主張科刑應審酌之事項,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按時依約給付款項給已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錢漢傑、張永導之匯款資料,然因原判決已經就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予以審酌,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被告此部分科刑基礎並未於原審判決後有所改變,難認得因此再邀刑之寬減,且相較於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合計高達242萬元鉅額損害,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偏輕,而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可採。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無其他犯罪前科,然由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在證據明確情形下,猶飾詞辯解,且所造成之鉅額損失,亦未全數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錢漢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錢漢傑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衫本來了」、「許夢凡」、「曾咨瑋」及「與夢凡力爭上游」群組,邀錢漢傑下載「裕東」APP,佯稱: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日9時26分許 ②113年5月3日9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2 張永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於Youtub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張永導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賴憲政」、「謝文雄」、「林婉綺」及「扶搖直上」群組,邀張永導下載「凱強投資」APP,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0時6分許 130萬元 3 黃馨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時,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黃馨萮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思祺」及「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並予黃馨萮虛假投資網站網址開戶後,向其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44分許 22萬元 4 廖本田 廖本田於113年4月底某時,接觸小璐學習社社團,待廖本田點選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林小璐」及「裕東營業員」,並邀廖本田下載「裕東國際」APP,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1時31分許 50萬元 5 黃郁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於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待黃郁舒點選廣告中連結,陸續加入LINE暱稱「陳薇萱」、「林心怡」、「Yuna瑜婷」、「晁元客服NO.008」、「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MOOMOO-客服」等人,邀黃郁舒陸續下載「晁元投資」、「裕東-專業版」、「MOOMOO」APP,佯稱: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5月2日9時4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