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亭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A04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犯罪造成告訴人吳○○(真實姓名詳卷)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財產損失,此一額度為社會上眾多一般受雇員工須辛苦工作數月甚至逾1年方能掙得,損害不可謂不大;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未獲填補,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悔悟之意。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不啻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僅於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情形下,即給予最輕刑度之優惠,而未見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原審量刑容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認允當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致未能依法減輕其刑,但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仍得做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另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離婚,有1名女兒,媽媽、外婆在幫忙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項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得以逕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足取。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