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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蔡廷宜王美玲郭玫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祺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8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10、2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祺翔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曉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任由使用。嗣該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陳素娟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陳素娟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完畢,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

二、案經陳素娟、吳宗修、戴曾麗花、曾明財、吳昭儒、王秀芬、郭秀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及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祺翔(下稱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誤信女友「劉曉琳」所稱合夥經營網路商店,故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劉曉琳」使用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陳素娟等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而遭提領完畢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娟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下列各情: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況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經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分別報導、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⒉被告自述高職肄業,行為時年滿42歲,有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告知、交付他人任由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⒊被告固提出與「劉曉琳」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9至245頁),佐證其確受「劉曉琳」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然被告於警詢自陳於113年11月間在PUB認識「劉曉琳」,不清楚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僅以LINE聯繫等語(見警卷第92頁),則被告顯然對「劉曉琳」之真正姓名、年齡、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毫無所悉,況依被告所述,其與「劉曉琳」於113年11月間開始互加Line好友,而後提議共同經營網路商店,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匯款,被告旋於114年1月間起,陸續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劉曉琳」使用,衡諸被告與「劉曉琳」僅認識未久,彼此並無真實熟識,亦無客觀上可判斷互相足以信任之情形,「劉曉琳」竟願全部出資、負責經營商店,而被告僅需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所得利潤即可三七分帳,實有違一般常情,被告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豈無任何懷疑?再參以系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甚少,有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61頁),被告顯然經衡量自身無財產損失可能,因而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容認他人使用。從而,被告實非單純因交友產生信任,而係基於個人利益,決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所辯係受「劉曉琳」蒙蔽等語,尚難令人採信。至被告提出與「劉曉琳」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既可預見將自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任由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而其復無從掌握「劉曉琳」之作為及預防犯罪,仍輕率提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有縱使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顯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不詳人詐得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陳素娟等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郭秀治、吳宗修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有調解筆錄、滙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因而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並妨害犯罪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亦未坦承錯誤;考量被告前未曾犯詐欺取財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已與被害人郭秀治、吳宗修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否認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不法所得,或對被害人滙入系爭帳戶內金錢有管領力,自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玫利

                   書記官 張巊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滙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陳素娟 114年5月5日15時50分許起,以假親友向陳素娟佯稱在外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2時13分許 1.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43頁)。    42萬元  2 吳宗修 114年4月28日20時許起,以假親友向吳宗修佯稱在外欠款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3時37分許 1.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9至14頁) 3.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5至47頁)    25萬元                 3 戴曾麗花 114年5月1日16時許起,以假親友向戴曾麗花佯稱在外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6日12時33分許 1.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49頁)    38萬元       4 曾明財 114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起,以暱稱「經紀人-歆惠」向曾明財佯稱加入博弈群組,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6日13時6分許 1.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警卷第51頁)    68萬8800元  5 吳昭儒 114年3月2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吳昭儒佯稱得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4時37分許 1.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3頁)    30萬元  6 王秀芬 114年3月27日14時25分許起,以假檢警向王秀芬佯稱其涉及詐騙,資金遭凍結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4月23日9時5分許,98萬7600元 1.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    114年4月24日9時47分許,10萬元     114年4月25日9時40分許,99萬7800元     114年4月26日11時49分許,10萬元     114年4月27日10時9分許,99萬4600元     114年5月1日11時6分許,99萬1200元     114年5月2日9時41分許,88萬元  7 郭秀治 114年2月23日不詳時分起,以假投資向郭秀治佯稱得加入APP「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假網址連結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2時13分許 1.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2頁)。 2.被害人證述(見警卷第37至39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偵26510卷第39至44頁)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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