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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廷宜林坤志王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致彬
即被告
李暐智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宜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致彬、李暐智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致彬、李暐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27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均裁定自11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訊問被告2人,並由被告李暐智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依被告2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被告2人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數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易言之,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2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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