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元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連元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2、76-7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減刑之條件更加嚴格,是經比較之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原判決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則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政府打詐效果不彰,法院量刑亦為原因之一。被告擔任車手,固坦承犯行,但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基石,若無車手前往領得款項,一切詐騙手法均屬空談,本案正是如此,車手之惡性及危害實屬甚大。茲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雖坦認犯行,然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填補,及斟酌被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希望法院考量被告過去20年未為故意犯罪而被判刑,本次犯行是因為網路聊天交友不慎,造成自己此次犯行,但被告第一天發現不對勁就已向詐騙集團離職,但之後詐騙集團以最後一單少10萬元為由,口頭要脅被告需補足金額,叫被告不要把事情搞得太難看,被告因懦弱怕事不敢報警,才會一錯再錯,也怕家人受我連累,對於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及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深感抱歉,已深刻反省,絕不再犯,懇請法官能給我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從司法院裁判書查詢資料,得知類似我這樣之詐欺案件,在偵審中均自白,這些案件刑期都比被告被判處之刑期還要低,希望法院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從輕量刑。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願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過書,自願服義務勞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