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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吳錦佳蕭于哲吳勇輝孫淑玉李俊斌周紹武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家穎
輔佐人
高政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7、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沒有參考任何病歷資料,也未曾參考被告於案發時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林思漢」之人的對話紀錄內容,甚且連被告是否曾有「腦震盪」、「短暫喪失記憶」的就診紀錄均付之闕如,即貿然以被告及其家屬之片面之詞,認定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再者,被告於112年間未曾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於109年間及110年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亦僅有手部、腳部擦挫傷,且被告於112年間至114年間,亦未曾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或至臺中市如毅診所就診,顯見被告辯稱於112年間曾發生車禍撞到腦部,當時判斷有輕微腦震盪等情顯屬無據。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且亦自陳未曾至身心科就診,從而此份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因為腦部受傷而導致退化或原先智能不足加成的結果而造成被告無法控制衝動等情係以虛假的事實為依據,其不僅有鑑定基礎之不備,更缺乏關於被告如何因精神疾病致於本案「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說理,即越俎代庖擅代法院認定被告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其鑑定過程、鑑定結論之產生均明顯草率、粗糙,而無法證明被告患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因「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而對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產生影響。

(二)觀諸被告與暱稱「林思漢」於113年12月1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經詢問「林思漢」:「後面有人怎放錢在包包」、「他們不會去拿嗎」、「我問你我們不會被拍照嗎」、「放在帶子錢的照片」、「因為當時公園很多人、有柵欄」、「他們是投資東西嗎」、「合法的嗎」等語,足認被告知悉於收到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時需要遮掩且避開人群避免遭人察覺,且被告於為本案行為之前即已對於「林思漢」、股市外派群組內的「經理」指示其向他人收款是否違法乙事已生懷疑,益徴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辨識能力,對於其自身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可切題回答,對於其收款過程能夠清楚描述,且陳稱於收款時知悉有攝像頭,對其行為已感到懷疑等語,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注意周遭環境,確實知悉其行為內容及意義,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自有未洽,原審判決未予查明,率而援引,稍嫌速斷。

(四)精神鑑定報告書既已明確指出「被告皆沒有妥善治療」、「建議讓被告於限制的環境先治療一段時間,避免在症狀不穩的時候,又再度違法」等語,可知被告缺乏病識感,又擔任車手犯下多起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難保被告獲得本案無罪判決後又未曾接受治療,佐以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及衝動控制能力,是否能期待確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而無須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實有疑義。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應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而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業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衝動控制的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被告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在卷,有該院114年7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863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89-206頁)在卷可按,對此鑑定報告若無明顯錯誤,理應尊重。據此鑑定報告結果,被告乃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則被告於聽信「林思漢」之指示前往提款時,主觀上是否確係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而為之,確實有疑。又被告是否確曾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短暫失憶乙情,依嘉南療養院114年9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40008676號函示意旨(見原審卷第279-285頁),不論被告係先天智能不足,或係後天因腦傷影響所生智能障礙,均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

(三)依被告與「林思漢」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知「林思 漢」確實在利用被告之無知無疑。又據被告有因事前準備及後續取款過程不順,於113年12月12日遭「林思漢」責罵;於113年12月15日「林思漢」對被告稱:「你明天不要再出包了」、「你不出包我就很開心了」、「你出包他們都會來問我」、「我壓力很大」、「你明天可以認真點嗎」、「群組的字要看清楚」、「他們講的話要聽」、「不要讓他們說很多次」、「做過的事情要記得」、「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了」;於113年12月17日「林思漢」甚至對被告稱:「你是在○○什麼」、「做事都不會」、「你理解能力有問題」、「你是○○還是怎樣」、「做這什麼東西」、「你是真的比○○還不如」等語觀之,有被告提出與「林思漢」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附證物袋之隨身碟)。顯見被告固知悉需要遮掩、避開人群避免遭人察覺等情,但被告確因智力障礙,多次無法順利完成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連「林思漢」對被告表現之狀況都嫌棄,則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確有所本,不能以被告業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違法為由,逕認被告智能無礙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依筆錄觀之,固可切題回答,對於其收款過程能夠清楚描述,但筆錄之內容係有經過訊問者及記錄者之整理,僅呈現出被告對問題回答之結果,對於訊問時被告外在表情態度之呈現,有關問題之回答反應、理解能力等,筆錄中既均未記載、描述,則僅據筆錄內容自無法呈現被告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態度雖是配合的,但其意識、動作、態樣及對問題之回答,據本院觀察確有呈現外觀自理不佳,認知功能不佳,腦部退化,智能不足方面的問題,縱有輔佐人在旁協助,亦無法針對問題全然回答 ,此從被告之外觀亦可查覺,有被告照片可按(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05頁),實與被告鑑定時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見原審卷第285頁)。是檢察官指稱被告接受警員、檢察官及法官詢問時,均意識清楚,且針對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等情,實與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表現及本院對被告之觀察不符(事實上原審亦為相同認定)。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始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查,依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家庭及手足關係正常,支持系統尚佳,且被告並非暴力犯罪,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家屬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與被告間輔助宣告,自有家庭系統給予支持,是本案被告應無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機構予以診察鑑定後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且本院認被告亦確因其此等生理因素,與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因而產生不能、欠缺之心理結果,得阻卻其刑事責任,且被告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則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對被告而言,實屬苛求,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輔 佐 人 高政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7、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家穎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思漢」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由高家穎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層轉上游。嗣高家穎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葉麗真
    施用詐術,致葉麗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相約於
    113年12月16日16時31分許、113年12月17日10時19分許,分
    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號之○○○○○
    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1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文件,於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葉麗真而
    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60萬元、
    130萬元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葉
    麗真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思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晝
    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公訴意旨所述時間、地點,持「永
    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130萬元,並
    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
    ,辯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林思漢」,該人自稱係
    「松果購物網站」業務員,與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交談甚
    歡,被告因而遭受感情詐騙,聽信「林思漢」之說詞四處借
    貸,並將貸得款項依「林思漢」指示匯入指定帳戶或購買虛
    擬貨幣,因此損失813,970元;之後「林思漢」又對被告佯
    稱在「金創股票投資公司」兼職,受分配向購買股票之人收
    取股金,要求被告協助分擔部分任務,並稱被告已加入「金
    創股票投資公司」成為會員,必須聽從經理指示工作,「林
    思漢」並恫嚇被告若不依指示前往取款,可能會遭受不利,
    被告心生畏怖,始順從「林思漢」及該公司經理前往取款,
    其係遭詐騙等語。
四、查被告經LINE暱稱「林思漢」之人轉介進入LINE群組「股市
    外派」,並聽從該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130萬元,旋依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
    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警卷第15至21頁)指述歷歷,且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57至60頁)、被告與暱
    稱「思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2297卷第21至37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警卷第39
    至51頁)、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翻拍照片2張
    (偵2297卷第38頁)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被告聽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林思漢」之人之說詞,收取告訴
    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取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惟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智能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
    -IV),推估高女目前整體智能(FSIQ)為50,相較同年齡常
    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中度智能不足。語文理解指數(VCI
    )為51,屬中度智能不足;知覺推理指數(PRI)為62,屬
    輕度智能不足;工作記憶指數(WMI)為50,屬中度智能不
    足;處理速度指數(PSI)為50,屬中度智能不足」、「結
    論:高女幼年時似乎就智商不佳,後來在車禍、短暫失憶、
    腦震盪後,有個性上的改變,情緒易怒,會對家人吼叫等,
    可能是『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高女情緒不
    穩,不過未符合『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鬱症』等極端
    情緒問題之診斷。高女也無精神病症,沒有明顯聽幻覺或妄
    想。但高女原本智能狀態似乎就有問題,再加上車禍腦部受
    傷後的精神問題,因此需評估高女認知功能的狀態對其行為
    的影響。高女因在發展階段未受評估,先天上有無智能不足
    的問題,沒有確定的診斷,後天又因為車禍腦震盪、短暫失
    憶等腦部受傷導致的精神疾病,也會造成智能受到影響,故
    不易確認高女是否有智能不足的診斷。換言之,縱使高女自
    幼原本智能不佳沒有確診,依其原先可能不佳的智能,加上
    因腦部受傷後,產生的功能性退化,表現出的智能缺損則會
    更加嚴重。而高女腦部受傷是發生在本案之前,期間沒有再
    發生腦部受傷的意外,因此,可透過評估高女在鑑定時有無
    有智能方面問題,來推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高女鑑
    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高女功能有
    明顯不足,除了自幼學業外,成年後在工作、生活自理等,
    皆明顯不如常人,在此功能缺陷的情況下,高女欠缺控制衝
    動的能力,容易因為他人的話術就信以為真,而成為幫助犯
    罪的工具,如高女不知道要去查證交友對象的真實性、當對
    方要求高女要幫忙衝業績的時候,高女不知道要謹慎評估、
    以及對方提供一些工作管道時,高女不疑有他等。而高女在
    幫忙詐騙時找不到地點、台詞背錯等,也是認知功能不佳的
    表現。故高女行為時,其衝動控制的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
    、「高女有『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之精神障
    礙,其為本案行為時,因另一身體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
    病導致之退化的間接影響,使得高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喪失之程度」,有該院114年7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400068
    63號函暨附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189至206頁)在卷可參,則依上述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乃中度智能不足之人,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
    失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之行為不
    罰。
六、檢察官雖以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曾經發生車禍受有腦震盪
    、短暫失憶之事實,並無依據,亦無法確認上述腦傷必然產
    生功能性退化等情,質疑鑑定結果可疑。然本院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曾於109年4月20日、11
    0年12月16日,兩度發生交通事故,且依被告各次交通事故
    後警詢中所陳,被告亦有受傷,有該分局114年9月15日中市
    警豐分交字第1140040285號檢附之被告交通事故案件資料(
    本院卷第299至342頁)在卷可憑,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就上
    述事項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該院復稱:「診斷上
    ,高女可能有先天智能不足,以及後天腦部受傷後的精神疾
    病,而腦震盪後,家屬提到高女有一些變化,因此認為高女
    的精神變化,應該與腦震盪有關,才會如此診斷」、「也就
    是說,不論高女自幼是否智能有問題,或是後來因為腦部受
    傷後,導致的退化與原先智能不足加成的結果,就是鑑定時
    判斷得來的智能狀悲,並依此回推至高女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對高女而言,另一身體狀況,指高女曾有車禍導致腦
    部受傷,在腦部受傷後,有一些精神疾病,但沒有符合特定
    的那些精神疾病。對於高女的『另一身體狀況』,是否要實驗
    室檢查的疑義,也就是是不是要去對腦部的實質部分做詳細
    的檢查?關於腦部實質的部分,本次鑑定有做腦波,無明顯
    異狀。而腦震盪、短暫失憶等,未必可由一般電腦斷層、磁
    振造影等看出來…因此就算是曾腦震盪,目前可能也沒有辦
    法透過一般的影像學方式,確定是否當時有無腦震盪。不過
    就算如此,鑑定醫師認為,高女腦震盪、暫時性失去記憶(
    身體狀況)據家屬所述,有可能是真的,而個性上的改變在
    腦震盪之後產生,如有情緒易怒、會對家人吼叫(精神症狀
    )等,在精神疾病上,目前診斷方式以會談為主,所謂精神
    醫學的檢查,屬於對腦部『功能性』的檢查,有別於實驗室抽
    血或影像學等,精神鑑定對於腦部功能的檢查方式,是由鑑
    定醫師會談(另有社工師、心理師,也都是會談),從鑑定
    當下、以及被鑑定人、家屬所說的情形,有沒有符合精神症
    狀,以及因病退化,才可確定診斷。鑑定醫師認為被鑑定人
    的病程有可能是腦震盪後的一些精神症狀(如容易焦慮緊張
    …等),這些紀錄呈現的高女的精神症狀,顯示高女情緒不
    穩、焦慮,且生活功能受到影響,才會外觀自理不佳等」、
    「對於輕微腦受傷患者,可能仍有精神症狀;另外,腦部受
    傷,也有可能逐漸退化,故本次鑑定認為高女確實有可能是
    車禍,腦震盪、短時間失去記憶後,產生精神症狀,可能導
    致退化,與原先高女認知功能就不好,使得高女在鑑定時,
    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狀態,而這樣的認知功能不佳,與其行
    為時的認知功能類似,對照高女的行為,確實也符合其認知
    功能下的行為,因此做出鑑定結論如鑑定報告,供作法院參
    考」,有該院114年9月10日嘉南司字第1140008676號函(本
    院卷第279至285頁)存卷可按。則依上開函文意旨,不論被
    告係先天智能不足,或係後天因腦傷影響所生智能障礙,均
    不影響鑑定結果,是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處於無法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狀態,並無疑義。
七、至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與「林思漢」僅在網路相識,未
    曾見面,相識時間僅1個月,而依被告於網路中與「林思漢
    」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應對能力、智識能力均無問題;又自
    12月15日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問林思漢「後面有人怎放錢
    在包包」、「他們不會去拿嗎」、「我問你我們不會被拍照
    嗎」、「放在帶子錢的照片」、「因為當時公園很多人、有
    柵欄」、「他們是投資東西嗎」、「合法的嗎」,足認被告
    知悉放錢時要避開人群,且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之前被告對
    於依林思漢、股市外派群組內的經理指示向他人收款是否違
    法已有懷疑,益徴被告具有辨識能力,應能預見所收取的款
    項為詐欺集團犯罪不法所得,又嘉南療養院雖鑑定被告的辨
    識行為能力達喪失的程度,然而嘉南療養院是以被告自述在
    112年間曾發生車禍並且腦部受傷作為認定依據,但被告在1
    12年間未曾發生車禍,且於109、110年的車禍為手、腳擦挫
    傷,被告也沒有腦部受傷的就醫紀錄,可知嘉南療養院的鑑
    定結果是依據不存在的事實,則嘉南療養院的鑑定結果難以
    作為認定被告有辨識能力喪失的依據,再從被告自偵查及審
    理中均能切題回答及應對,也足以證明被告之辨識能力並無
    喪失情況等語,雖非無見。然:
 ㈠嘉南療養院之鑑定意見並非單純以被告及其家人所述車禍為
    憑,且被告確於109年、110年有車禍受傷之紀錄,已如前述
    ;而部分車禍引發之腦部傷勢,往往並非車禍當下或短期內
    所能發現;加以被告自幼即有智能狀況不佳之情形,則其車
    禍後腦傷造成之影響亦可能因此而遭忽略,不能僅以被告所
    陳車禍發生時間與本院調查所得時間不符,即率認被告所辯
    不實。
 ㈡部分輕度智能障礙者仍有基本之生活及應對能力,外觀往往
    與常人無異,且被告確實因事前準備及後續取款過程不順,
    遭「林思漢」責罵,有被告提出之12月12日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甚至於檢察官所指12月15日對話紀錄中,「林思漢」對
    被告稱:「你明天不要再出包了」、「你不出包我就很開心
    了」、「你出包他們都會來問我」、「我壓力很大」、「你
    明天可以認真點嗎」、「群組的字要看清楚」、「他們講的
    話要聽」、「不要讓他們說很多次」、「做過的事情要記得
    」、「不要再犯同樣的錯誤了」;於12月17日對話紀錄中,
    「林思漢」甚至對被告稱:「你是在○○什麼」、「做事都不
    會」、「你理解能力有問題」、「你是○○還是怎樣」、「做
    這什麼東西」、「你是真的比○○還不如」,顯見被告確因智
    力障礙,多次無法順利完成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則鑑定意
    見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喪失之程度,確有所本
 ㈢被告既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即便被告業已認知並
    辨識其行為可能違法,仍無從依其辨識而為正確合法之行為
    ,是不能以被告業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違法為由,逕認被告智
    能無礙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既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依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所載
    ,被告家庭及手足關係正常,支持系統尚佳,且被告並非暴
    力犯罪,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無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施
    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斌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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