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玉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慶羣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15號、第4212號、第4213號、第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玉康、李慶羣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玉康、李慶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5年9月19日屆滿。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函請被告楊玉康、李慶羣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楊玉康、李慶羣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刑度非輕,又部分罪名經原判決諭知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楊玉康、李慶羣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仍否認犯行。衡以被告楊玉康、李慶羣前均有數次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本件涉犯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