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芷妤
- 選任辯護人
-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芷妤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芷妤(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亦已使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沒有從輕量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陳建佑、侯聖慧、王綉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緩刑附負擔內容 1 林庭卉 被告應給付林庭卉貳萬陸仟元,自11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建佑 被告應給付陳建佑壹萬柒仟伍佰元,於115年7月5日給付貳仟元,其餘自11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均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彭緯浩 被告應給付彭緯浩壹萬捌仟元,自11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徐嘉維 被告應給付徐嘉雄貳萬貳仟元,自11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侯聖慧 被告應給付侯聖慧玖仟零貳拾伍元,於115年9月5日給付完畢,並匯入指定帳戶。 6 邱渝珊 被告應給付邱渝珊貳萬陸仟元,自11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王綉麟 被告應給付王綉麟陸仟伍佰元,於115年8月5日給付完畢,並匯入指定帳戶。 8 徐芳敏 被告應給付徐芳敏伍萬元,自115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