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鐘志豪
- 選任辯護人
-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科刑部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鐘志豪(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均沒收。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含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修正比較適用)、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很積極與被害人和解,雖然還剩下一個到庭的被害人無法和解,然這位被害人尚且可以去民事求償,希望法官不要因此就不給被告緩刑,雖然被告所有的案件現在無法合併審理,但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事判決意旨,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對於裁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因為行為人如果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的條件,法院就可以宣告緩刑,跟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是否重大,是否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失,並沒有絕對、必然的關係,再請審酌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且有和解意願的被害人也都和解了,請依刑法第57、59條給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罪,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11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⒈及三㈠之說明,此部分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依原判決之認定),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犯洗錢罪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11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原審115年1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11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且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利,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害金額非微,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5月1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11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固無理由(刑法第59條部分已如上述,緩刑部分詳下述),惟以其於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底層之車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收水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非底層之車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情;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林庭緯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未和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情狀,均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至121頁),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至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5月15日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115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惟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本院審酌後亦認量處此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附予敘明。
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量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仍有另外涉及詐欺之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故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九、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共有6人,被告雖已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仍未能與其他數位被害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且尚未達成和解之數位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非少,故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1人犯數罪之情形,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情形,多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不能以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合併審理,即謂法院有訴訟照料義務之違反。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稽之卷內資料,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涉有其他詐欺犯行,但被害人及犯罪時間、手段俱各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部分仍在偵查中未經起訴,故前後案雖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犯罪事實均不相同,證據並無共通性,亦無從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是被告聲請再開辯論、合併審判云云,均無足採,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郭晉瑋)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陳思伃)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庭緯)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玄華)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鐘志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陳涵菁)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潘林玲) 鐘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