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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逸梅陳珍如梁淑美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6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4頁),被告陳冠宇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度、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被告之所以犯行未遂,純因告訴人遭詐多次,已有鉅額損失,參以警方適時動用警力積極偵辦,才幸以未遂,非被告有何具體悔悟之心才得以未遂,雖被告案發後確有悔悟之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據此諭知被告緩刑,然被告在此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非幫助犯,且被告現有多案偵辦中,本案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緩刑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而命被告依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2月5日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應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然上開調解成立後僅給付第1期5000元後即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非冀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實則並無依調解筆錄全部履行之意願及決心,自無從認本件存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是原判決諭知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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