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浦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劉浦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一)本案原審雖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惟減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容有過重之樣。
(二)被告係39年生,今年將滿76歲,今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不啻未來人生重要時間都在監所,懇請鈞院體察被告年事已高(於其行為時僅差5年即達80歲而有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適用),在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於處斷刑範圍內予以從輕量處,俾符合恤刑目的。
(三)被告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去年行為時已滿75歲,且又長居屏東○○○○○,接受新知或宣導之管道、自己本身之認知判斷能力,無法與居住於都市之年輕人相比擬,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因此「當初」不知曉自己行為是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似未審酌此情,故懇請鈞院將此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
(四)被告114年7至8月間雖有從事類似取款行為,但自114年8月9日起,就再無從事類似行為,尤其在114年11月13日開完本案偵查庭之後,已知悉自己行為原來是違法行為,更不可能,亦不敢再從事類似行為。換言之,被告絕無再犯可能性,原審判決似未審酌此情,故懇請鈞院將此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從建量刑,以啟自新機會。
(五)被告當初輕信「劉孟殉(訓)」與「李順齊」等人說詞,並受其指示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釀成本案憾事,被告深感抱歉與懊惱,懇請鈞院給予自新機會。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政府打詐效果不彰,法院量刑亦為原因之一。被告擔任車手,固坦承犯行,但車手為詐欺集團之基石,若無車手前往領得款項,一切詐騙手法均屬空談,本案正是如此。又被告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惟被告稱尚未實際收取本案之報酬,則被告事實上等於根本未繳交任何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大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被告量刑之減讓幅度自不宜過大。是原判決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就行為所致損害,對告訴人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三)被告另犯有加重詐欺罪,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66、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害人高玉如)、3年2月、1年8月(被害人吳婉毓),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6頁),足見被告於114年5月5日至114年8月8日間,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項時,毫不手軟。又於該案被告固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惟本案被告向被害人凃曜麟收取之款項,多於該案被告向被害人高玉如、吳婉毓收取之款項,依前所述,被告量刑之減讓幅度不宜過大,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既均輕於該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則顯示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實無過重。
四、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