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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川富翁世容林臻嫺

上訴人
即被告
邵茂盛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邵茂盛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之條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其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臻嫺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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