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明洧
- 選任辯護人
-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洧於民國113年8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華西路某停車場處,以將愷他命置入K盤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明知服用毒品後注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路,復於同日4時4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63ng/mL,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坐車去找朋友陳昱帆,為警查獲時只是發動引擎坐在本件車輛內,並未移動車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抽象危險犯,不罰未遂,本件雖然有發動引擎,但沒有從P檔換到D檔,車子是不會動的,被告發動引擎只是為了要開空調休息,被告雖然法規意識薄弱,也承認有施用毒品了,但就是沒有開車,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沒有處罰預備犯,本件仍應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3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0巷口處,為警發現其坐在未熄火之本件車輛駕駛座,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43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9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963ng/mL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毒偵卷第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及113年8月3日首次接受偵訊時,雖坦承施用愷他命,但均未敘及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乙事(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毒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而被告嗣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雖供稱:「(問:113年8月3日2時許,你從哪出發要開去哪裡?)我從高雄出發到臺南市安平路跟朋友會合,要去臺中玩。」,並表示承認毒駕公共危險等語(見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第24頁),然細繹各該次偵訊內容,被告於113年8月3日首次接受偵訊時係供稱「113年8月2日晚上10點在中華西路的停車場裡的車外用K盤施用。」(見毒偵卷第10頁),其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則係供稱:「113年8月2日下午4、5點左右,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的車上,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知被告於上開2次偵訊時所述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屬不同,且2次偵訊已時隔半年,是否於記憶上已出現謬誤,尚非無疑。又被告遇警盤查時,本件車輛固未熄火,但被告當下在車內把玩手機,員警未發現其先前是否有駕駛本件車輛之行為,亦未留有密錄器影像紀錄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053353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是本案實仍欠缺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存有瑕疵之自白,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
㈢再被告於113年8月2日晚間係與友人陳昱帆聯繫後叫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一帶,並先至本件車輛內吃東西乙情,業據證人陳昱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5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陳昱帆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7頁),縱證人陳昱帆並未見聞被告為警查獲前後之經過,無從以其之證述直接證明被告不曾另有駕駛行為,但上開事證顯現之經過亦與被告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供述其自高雄駕車至臺南之自白不符,更難逕認被告曾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車輛。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未熄火之本件車輛駕駛座,且經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等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當時曾有駕駛本件車輛之行為。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公共危險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辯稱:我只承認持有毒品,當時我先跟陳昱帆通電話,說我已經在舞廳門口等他,但他一直沒有出來,因為我在臺南大舞廳沒有車,所以我就叫車去下一個目的地吃東西,我坐到麥當勞剛要吃東西的時候,他突然打給我,我就回到臺南大舞廳叫陳昱帆出來,陳昱帆就走出來跟少爺講幾句,好像是跟少爺說車子停在哪裡,叫少爺把鑰匙拿給我,但我沒有跟陳昱帆講到話,後來少爺直接把車停在後門,車子沒有停進去,我就直接上車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113年8月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問:警方於113年8月3日晚上2時0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40巷口內發現一部BSJ-9285號自小客車未熄火紅線違停,故警方將其盤查,當時你在車內何處?作何事?車內有何人?)我在駕駛座休息。沒有其他人。」、「(問:警方查後經使用警用小電腦查驗你身分發現你為毒品人口,並目視發現車內在副駕駛座位有一盒菸盒,當時你如何向警方表示?)我主動向警方告知菸盒為K盤(內有些許愷他命粉末)」、「(問:警方在現場詢問你是否身上還有其他違禁品,你如何向警方表示?)我主動從我褲子右邊口袋拿出一小瓶罐三級毒品愷他命」、「(問:警方在現場查獲後該K盤(內有些許愷他命粉末)及一小瓶罐三級毒品愷他命都為何人所有?)都是我本人所有」,根據被告的警詢筆錄可知被告經警查獲時,K盤係放在副駕駛座,並從口袋中拿出愷他命1罐交付給警方,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駕駛使用,而係證人陳昱帆所駕駛使用,則被告如何第一時間知悉「副駕駛座」之菸盒內為K盤,並交付警方?並從「駕駛座」自身口袋中取出愷他命1罐一併交付,足見被告辯稱本件車輛係他人所使用之權利車,顯屬無稽。
⒉再查,被告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113年8月3日2時許,你從哪裡出發要開去哪裡?)我從高雄出發到臺南市安平路跟朋友會合,要去臺中玩。」並表示承認毒駕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卻於原審審判中提出「看不出詳細時間地點與不詳友人之對話紀錄」,再於原審審判中辯稱本件車輛是證人陳昱帆所使用之權利車,並由少爺停放在紅線,其只是上車等待云云。證人陳昱帆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把車停在剛剛辯護人所指的位置)我印象中是我停的。我先去竹香園吃飯,後來開車去臺南大舞廳,再回飯店,(因檢察官質疑是否酒駕,證人陳昱帆後改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熄火,我忘記當初是我停的還是泊車的人停的,應該是去泊車那邊拿車鑰匙,我叫被告去車上等等語。(檢察官問:那臺車是你的嗎?)那臺車是我的權利車,都不是我在使用,我只有那天用那臺車,因為我那天剛好沒車,車子是朋友的車,我要想一下才知道是哪個朋友等語。根據證人陳昱帆之證述,證人陳昱帆於案發當日「才」向不詳友人借用權利車,且未約定返還時間,對於本件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友人姓名均不知情,事後亦無「其他友人」來向警方請求返還車輛及鑰匙,證人陳昱帆說詞反覆顯與常情難合。末查,根據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本件車輛係「停用報停」之車輛,且車主係瑞合當鋪(附有地址),原審未能詢問瑞合當鋪車輛使用情形,以確認本件車輛權利人,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況本件衡諸常情,倘係他人使用之發動中車輛,而經他人要求上車等待,則一般人應會坐在後座或副駕駛座,而非逕自進入他人發動中車輛之駕駛座等待。被告不只反於常情坐在本件車輛駕駛座,還將副駕駛座內菸盒裝置之K盤主動交付警方,再編織無駕駛行為之情狀,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與事實難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於「搭乘」車輛行為前,曾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係否認「駕駛」行為,然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⒊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並當庭補充:被告否認有開車從高雄來臺南的行為,而綜合證人之供述,確實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從高雄開車來臺南的行為。但被告有承認,他發動車子引擎的目的是為了要搭載陳昱帆等人離開,而且發動引擎的行為也長達1個多小時,考量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抽象危險犯,若引擎在發動的情況下,稍微操控不慎,仍有暴衝的可能,請審酌被告的行為是否該當此條的要件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警方於現場查獲之K盤及一小瓶罐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所有,是其知悉「副駕駛座」之菸盒內為K盤,並交付警方,且從「駕駛座」自身口袋中取出愷他命1罐一併交付警方等行為,並無何違常理之處。又被告供稱其當時係坐在車內吹冷氣休息,因開冷氣須以鑰匙開啟汽車電門,因此坐到駕駛座上等語,核與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當下係在車內把玩手機之情相符,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被告上開所供應屬可信,又被告為開冷氣,而坐到駕駛座上以鑰匙開啟汽車電門,亦與一般人之習慣無違。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尚不足採。
⒉又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劉子瑝(見警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臺南大舞廳,從高雄開車來,晚上7點多來臺南吃飯,然後再去臺南大舞廳,我跟陳昱帆彼此有互換開車,我車鑰匙交給陳昱帆,我喝醉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會在車上休息,我們隔天要去臺中月眉育樂世界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核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國道行車軌跡,確係於113年8月2日下午自高雄北上至臺南永康大灣交流道,113年8月3日下午才又自臺南永康大灣交流道北上至臺中之情相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與被告於114年2月5日偵訊時供述其自高雄駕車至臺南之自白不符,更難逕認被告曾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本件車輛。
⒊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或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或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或施用毒品),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或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稱當時僅係在車上吹冷氣休息,警方亦僅看到被告當下在車內把玩手機,未發現其先前是否有駕駛本件車輛之行為,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後意圖駕車或實際駕車之行為,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仍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難遽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