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3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何秀燕洪榮家吳育霖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莠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莠芫(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願與2位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表示坦認犯行,並願與2位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騎乘機車突然右切,致告訴人2人在後方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質非難;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表示坦認犯行,並願與2位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本車禍事件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43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麗安新臺幣〈下同〉6萬2124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以114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玉妃4萬366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而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3日審理時攜帶12萬元到庭表示願當庭全額賠償2位告訴人,然2位告訴人經通知均未到庭收受,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確有與2位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之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