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上訴字第9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一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進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進一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為停等之第一輛車),嗣於號誌轉為綠燈,其起步左轉時(有打左轉燈),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其左前方已有一群行人自華平路路旁由東往西過馬路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搶先左轉且未減速,於駛至斑馬線(靠華平路中央之雙黃線處)之際,本案汽車左側之車輪擦撞當時依規於斑馬線上步行之林冠裕右腳跟,造成林冠裕之右腳跟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冠裕遭擦撞後立刻將右腳往前縮,身體立刻呈現趨閃反應,且轉身注視著本案汽車,旁邊之行人也都停下來,林進一亦於擦撞之第一時間放慢車速,但其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仍繼續左轉,駛至華平路,僅稍往路邊靠而放緩速度於華平路直行,未下車察看,也未留在現場對因而受有右足跟挫傷之林冠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加速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進一(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輪有擦撞被害人腳後跟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可知當時被害人的腳有往前伸,身體有微縮的情形,並且還可以全身轉身看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可清楚的看到當時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並沒有撞到被害人的上半身,甚至被害人的腿部都沒有撞擊到,如果被害人的右腳遭車輪輾壓,被害人的腳怎麼還可以往前伸,因此並非輾壓。且被告車子轉過去以後,看到人行道上有人轉身看他,他當然覺得有所異常,所以減速慢行看了一下,行人走過去以後,被告在合理的認知上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所以他就離開。這個過程,不能因為被告有慢下來就解釋說被告有不確定的故意,這樣一個減速慢行,停下來的動作,就是一個確認行人有無受傷的判斷,在確認沒有受傷後,被告就開走。觀之肇事逃逸的意旨,就是在規範不要因為駕駛人的離開讓被害人無法及時治療受傷,但被告就是有確認這個行為沒有安全上的疑慮,或受傷而需要醫療救助的情形才離開,所以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要肇事逃逸的犯意。現在國家對肇事逃逸是非常嚴苛的,本件除了刑事判決緩刑以外,在行政處罰有一個撤照3年的處分,撤照會嚴重影響到被告的生活,因為被告年事已高,也找不到工作了,撤照會使被告無法謀生,請予以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9月16日22時4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為停等之第一輛車),嗣於號誌轉為綠燈,其起步左轉時(有打左轉燈),於駛至斑馬線(靠華平路中央之雙黃線處)之際,本案汽車左側之車輪擦撞當時依規於斑馬線上步行之被害人右腳跟,造成被害人之右腳跟挫傷,被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影像截圖9張、被害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61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初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嗣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本號解釋)以:本條規定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旨。本條規定乃於110年5月28日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而為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罰效果;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範目的除在於使被害人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另要求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下稱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立法說明參照)。誠然,本罪構成要件中所稱「逃逸」,依通常文義解釋,僅指行為人自交通事故現場離開而逸走,尚無擴及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若僅要求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單純停留現場,不須為任何作為,任由交通事故之死傷情狀擴大,顯與本罪之立法本旨相違。況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終將離開現場(不可能始終停留現場),究其犯罪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可見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為本罪處罰範圍,僅依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行為人於逃逸時應具備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亦即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應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行為人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第一輛車,視野無遮蔽,號誌運作正常,散發光線,是當時雖為夜間且路旁店家已關燈,被告應仍可見左前方有一群行人也在等紅燈,尤其以被告之方位來看,這群行人是要從被告左前方之北向往南向走,等於是在被告對面等紅燈,預定要左轉至華平路的被告必能看見,復有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可佐,被告亦於警詢時承認:「我左轉過去有看到行人」,顯見被告知悉當時有一群行人要過馬路,其進行左轉時自應加以注意。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原審審理中經勘驗,結果為:被告於郡平路、華平路之交岔路口紅燈停等,為第一臺,有打左轉燈,於綠燈亮起後,被告就起步左轉,在被告左轉快到華平路之斑馬線之際,從畫面明顯可見被害人一群行人就走在被告左方之該斑馬線上,但被告仍持續左轉,沒有減速,遑論禮讓。於畫面時間22:03:04,本案汽車靠駕駛座部分之車身疑似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位於華平路中央之雙黃線處),被害人立刻有趨閃之反應,頭即朝後轉,旁邊之行人都有停下來,被告也立刻放慢速度。但被告仍完成左轉,且於稍微往路邊開後,就保持往前行駛狀態而於華平路直駛離去,沒有任何停下來之跡象,被害人這一群行人則繼續往前走到對側人行道(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補充更正:被害人當時有腳往前伸,身體微縮的情形,並全身轉身看向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見本院卷第51頁)。此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左轉開過去時離被害人很近之情相符。至於被害人稱被告有在路邊靠邊稍停一下,但此與上開客觀勘驗結果略有出入,應僅是憑印象對被告有稍減速並往路邊靠的概略描述,事實仍應以上開勘驗結果為準。又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本案汽車左邊車身的輪子輾到我的右腳跟,當下我差點跌倒,我就趕緊過馬路,並在路邊蹲下檢查我的腳、是擦撞到我右腳跟、我覺得很痛就蹲在路旁,我有就醫等語,並有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右足跟挫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為憑,與上開勘驗結果相合,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側車輪確有擦撞(非輾壓)被害人腳後跟無誤。
㈤從而可認,於紅燈停等期間,被告知悉左前方有一群行人在華平路上,等著走斑馬線過馬路,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但被告左轉時卻無任何暫停之舉(其實連減速也無)。嗣在本案汽車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之瞬間,應就是擦撞被害人之右腳跟,被害人有立即之身體反應,同時被告亦基於本能立刻減速,這樣的動靜連旁邊的行人都感覺到了,足見被告可認知到被害人有遭本案汽車擦撞,被告事後竟推諉不知,尚難憑採。又汽車行進中擦撞到人,按理該人受傷之可能性本就不低,且被告若真的對擦撞無感,應是順暢地完成左轉,不至於採取立刻減速的動作。是無論被害人之後的反應為何,被告均應停下察看、施以必要的救護或報警。然而,被告仍僅是減速稍往路邊靠行,沒有停下來,沒有做任何確認被害人無事的舉動,遑論下車察看、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報警,所謂行人沒事也只是自以為,嗣被告就往前直駛離去。被害人等一行人之後雖走到對側人行道,但此應在避免停留在斑馬線,影響交通及自身安全,何況被害人才剛遭擦撞,盡速趨避,實屬合理,被害人亦已指述明確,有如上述。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過去時有覺得行人離我左側很近,不確定有無碰撞到被害人,我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害人走過馬路有蹲在路邊的狀況等詞,憑此被告自承內心也有不確定之認知,與上情互核後可認,被告於主觀上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能預見,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
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係駕車進行左轉時,未為任何減速,直接朝過馬路之人群衝去,且被害人遭擦撞後,亦有將腳往前伸,身體微縮的情形,並全身轉身看向被告所駕駛的車輛之明顯身體反應,被告亦察覺有異而稍有減慢速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應能預見,卻未停留在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自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要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由法官獨任審判之罪,原審卻由法官獨任審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為6月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肇事情形亦未必盡同,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異,若未慮及車禍可能有千差萬別之情節,一律對行為人繩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舒嚴緩峻之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尤明。準此,被告肇事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均屬輕微,且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而被害人明顯未陷入危及生命之境,亦非陷入昏迷或無自救力之人,本案事發地點也不是偏僻、無人煙而難以求助之處所,被告事後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辯護人所提出於之和解書附卷可查,被害人復表示寬宥之意見,是若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應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舒嚴緩峻(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已預見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而立刻減速後,仍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逃逸,犯後且否認犯行,實屬不該;但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應負之肇事責任,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無前科,有如前述。被告應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上情、被害人並未提告及所表示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原判決已諭知緩刑,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予更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