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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何秀燕吳育霖鄭彩鳳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駿糧
被告
吳汯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①上訴人即被告黃駿糧(下稱被告黃駿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②被告吳汯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及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黃駿糧以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汯蓒則未上訴。

㈡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黃駿糧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陳稱:①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②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被告黃駿糧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

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被告黃駿糧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黃駿糧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吳汯蓒部分: 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因檢察官、被告黃駿糧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及關於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黃駿糧、吳汯蓒,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黃駿糧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又被告黃駿糧於偵查中供承:我跟吳汯蓒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們會叫我留在公司確認吳汯蓒的狀況,會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14卷第211頁),堪認被告黃駿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罪之不法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查被告黃駿糧於原審業經與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告訴人林宥甫、顧清璞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黃駿糧應給付告訴人林宥甫、顧清璞各10萬元、5萬元,均分期給付,被告黃駿糧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人林宥甫、顧清璞各1萬元、3萬元在案,有原審114年8月18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應認為被告黃駿糧將其不法犯罪所得各5,0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宥甫、顧清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則被告黃駿糧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及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黃駿糧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罪之不法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吳汯蓒固於偵查中供承:其報酬為收取現金之0.08%(偵15卷第83頁),惟依此計算,被告吳汯蓒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每收取1萬元,只能獲得8元之報酬,與本案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顯有極大差距,被告吳汯蓒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忘記報酬是0.8%或是0.08%,但是低於1%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認應以被告吳汯蓒向上開告訴人收取款項0.8%作為計算其犯罪所得較為可採。被告吳汯蓒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向上開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總計為1200萬6834元,則被告吳汯蓒之不法犯罪所得為9萬6054元(計算式:12,006,834×0.8%=96,05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⑵查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及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雖被告黃駿糧、吳汯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等上開犯行,惟因被告黃駿糧、吳汯蓒均未自動繳交其等上開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等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自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否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之說明:查被告黃駿糧、吳汯蓒涉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結果,既均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黃駿糧、吳汯蓒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⒈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查被告黃駿糧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黃駿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罪犯行,且被告黃駿糧就其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駿糧之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均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則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均已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惟因被告黃駿糧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均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⒉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及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及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黃駿糧、吳汯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其等上開洗錢罪犯行,惟因被告黃駿糧、吳汯蓒均未自動繳交其等上開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等上開不法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已說明如前,則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及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人)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仍為一己之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等2人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均不低,原判決就被告黃駿糧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吳汯蓒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均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黃駿糧上訴意旨:被告黃駿糧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要件,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黃駿糧已深刻意識到錯誤,希望能給予被告黃駿糧改過的機會。原判決就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2人本案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等2人負責擔任二、三線車手(及司機),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被告等2人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⑴被告黃駿糧與告訴人林宥甫、顧清璞達成和解(原審卷三第77至79頁),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⑵被告吳汯蓒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素行;被告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等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說明:慮及被告等2人尚有其他詐欺及刑事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按原判決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及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原判決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為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等2人權益,故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上。再原判決雖未敘明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黃駿糧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堪信原判決已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故不列為撤銷理由,亦由本院補充敘明如前】。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等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等2人均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侵害,仍為一己之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被告等2人犯行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為之量刑;就被告吳汯蓒如附表二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為之量刑,有何過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等2人之上開犯行之量刑均過輕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黃駿糧上訴部分:

⑴查原判決雖未敘明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之意旨,惟因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黃駿糧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堪信原判決已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9所示犯行,則均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黃駿糧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判決未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黃駿糧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犯罪手段,犯罪角色及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黃駿糧如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所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黃駿糧前揭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⑶綜上,被告黃駿糧之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駿糧、吳汯蓒(下稱被告等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黃駿糧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清雲)。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綪璟)。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宥甫)。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審調解成立)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9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文小桂)。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0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廖國濱)。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郭蕙香)。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顧清璞)。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上訴駁回。 有 (原審調解成立)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蔡慧萍)。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玉敏)。 黃駿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無 
附表二:被告吳汯蓒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清雲)。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5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綪璟)。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宥甫)。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19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文小桂)。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無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0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廖國濱)。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2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顧清璞)。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蔡慧萍)。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無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6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楊肅霞)。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其中附表編號27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黃玉敏)。 吳汯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無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一【偵1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二【偵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5號卷三【偵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偵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二【偵5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三【偵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四【偵7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五【偵8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偵9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4號卷【偵1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偵11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偵12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35號卷【偵13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偵14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58號卷【偵15卷】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75868號卷
   【偵16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388號卷【偵17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49號卷【偵18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32號卷【偵19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偵聲90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聲羈5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一【原審卷一】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二【原審卷二】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三【原審卷三】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卷四【原審卷四】
2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一【本院卷
   一】
2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二【本院卷
   二】
2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卷三【本院卷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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